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水利局。住所地:安钢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安阳市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其居住房屋原系被告单位公有住房,1999年经过房改原告取得了位于安阳市安钢大道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的100%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阳市房铁西区字第房改x号,被告领取了该房产证后未交付原告。2004年5月14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被告单位安水(2003)X号文件,将原告名下的安阳市房铁西区字第房改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注销,并回转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于2004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月29目,被告做出“关于重新恢复职工房屋所有权证的函”及《关于注销殷都区字第国x号等14套公产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同年8月31日,安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做出《关于市水利局重新恢复职工房屋所有权证的报告》,同日,安阳市房屋管理局做出《关于恢复魏某某等14户房屋所有权的决定》。2005年9月1日,安阳市房屋管理局为原告重新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私x号。2005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做出了(2005)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安阳市房屋管理局注销魏某某的安阳市房铁西区字第房改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屋回转登记归安阳市水利局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04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X号楼、X号楼一楼住户调房补充意见》第二条载明:“不搬迂者,按照门面房价格购买现住房,再补差价600/元平方米(X号楼、IX号楼门面房估价为2000元/平方米,为照顾现住户,优惠200元/平方米,住房改造成门面房补贴改造费100元/平方米,现住户购买价格为1700元/平方米,一楼住宅现估价为1100元/平方米)。2005年元月5目前交清补差款,逾期不交者,从2005年元月1日起,每天加收未交款额滞纳金0.5%,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交局基建办。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根据局《关于X号楼、X号楼一楼住户调房补充意见》,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购房协议:1、乙方现住X号楼X单元X层西户,面积79.12平方米,乙方按照门面房价格购买现住房,按照甲方给予的优惠价格,每平方米再补差价600元,共应补交x元:2、乙方应在2005年元月5日前向甲方交清补差价款x元,逾期不交或交不够者,从2005年元月1日起,甲方每天加收乙方未交款额滞纳金0.5%,由乙方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直至乙方交清补差款为止。”2005年元月4日、5目,原告向被告共交纳x元。2005年9月1日安阳市房屋管理局为原告魏某某重新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将原告补缴房款予以退回。
另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做出(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魏某某不服本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做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
原审认为.2004年8月31日,安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做出《关于市水利局重新恢复职工房屋所有权证的报告》,同日安阳市房屋管理局做出《关于恢复魏某某等14户房屋所有权的决定》,而安阳市水利局与魏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是在2004年12月31日,即安阳市水利局在与魏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时已无权利处分该房产,且协议涉及门面房改造问题,约定的内容已超出安阳市水利局的职权,故该项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魏某某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违约,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安阳市水利局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8月31日,安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做出《关于市水利局重新恢复职工房屋所有权证的报告》,同日安阳市房屋管理局做出《关于恢复魏某某等14户房屋所有权的决定》,而安阳市水利局与魏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是在2004年12月31日,即安阳市水利局在与魏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时已无权利处分该房产,且协议涉及面门房改造问题,约定的内容已超出安阳市水利局的职权,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违约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足,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某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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