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地址:洛阳市洛龙区X路。
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甲,男,汉族,28岁。
被告梁某乙,男,汉族,47岁。
被告梁某丙,男,汉族,42岁。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54岁。
被告梁某丁,男,汉族,44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郭某某、梁某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37‰。同时,被告梁某乙、梁某丙、郭某某、梁某丁四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甲于2007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08年6月15日到期,月利率8.37‰,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627计算。同时,被告梁某乙、梁某丙、郭某某、梁某丁四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但利息支付至2008年5月20日。庭审中,因五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即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贷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37‰计算,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本金x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627计算。被告梁某乙、梁某丙、郭某某、梁某丁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郭某某、梁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8.37‰计算,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627计算)。
二、被告梁某乙、梁某丙、郭某某、梁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审判员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