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马源源(另案处理)、李发光(绰号光X,另案处理)到义马市X街热力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马××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125型太子式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辛海滨(另案处理)。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250元。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于2010年7月14日发还受害人马××。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马源源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受害人收到摩托车证明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秦改霞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