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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施A诉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

原告施A,……。

委托代理人李B(施A之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G,上海市HW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主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J,上海ZH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Y,上海ZH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C,……。

第三人李D,……。

第三人李E,……。

原告李A、施A与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简称市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4日受理。因李C、李D、李E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按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10月14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吴G(暨施A的委托代理人)、施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B,被告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J、鲍Y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李C、李D、李E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施A共同诉称,2006年6月下旬,被告对两原告私房居住、经营所在地房屋进行动迁。经被告动迁工作人员宣传、承诺,李A在2006年12月下旬按动迁工作人员要求在《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式五联内容填写处全部空白的协议文本第一联乙方处签名、按指纹。事后,被告未按承诺操作,原告要求被告将李A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并按指纹的协议退还原告,被告拒绝原告的正当要求,在原告不断的交涉下,被告在2007年3月交给原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简称《居住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简称《非居住安置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居住安置协议》上的签名与指纹均不是李A所为,《非居住安置协议》上的指纹不是李A所捺,填写的补偿安置内容与被告动迁工作人员的承诺明显不符,且上述两份协议上均无被告及拆迁实施单位的印章。动迁开始后,施A与李A离婚调解书和其他相关材料交给动迁组,要求动迁组单独安置,并反映虽然旅馆经营执照是李A的名字,但实际经营者是施A,施A与李A有书面协议,办证和经营利润属于施A,动迁组工作人员一直未找施A,使施A的权益受到侵犯,协议上没有施A参与安置的内容。综上,被告未能依法进行动迁补偿安置工作,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欺诈原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李A、李C、李D、李E与两被告签订的《居住安置协议》、《非居住安置协议》无效。

原告李A、施A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7日《居住安置协议》、《非居住安置协议》(复印件),协议签订日在2006年12月24日,《居住安置协议》上的签名和指纹不是李A本人所为;《非居住安置协议》上的签名是李A本人所签,但系被告经办人要求李A在空白内容的协议上签名、捺指纹,而协议上的指纹不是李A所捺。协议上甲方和拆迁实施单位都没有盖章,仅填写两名经办人的姓名,填写的协议内容与被告原承诺的内容不一致,补偿金额相差500万元。李A是营业执照持有人,《非居住安置协议》第三人的姓名不是第三人本人所签。施A在签订协议前,将离婚等相关材料交给动迁组,动迁组应与施A协商,《居住安置协议》应包含施A的安置份额或者对施A单独安置,由施A签名认可,且李F、李G的份额也未包含协议中。非居住房屋的实际经营者是施A,应与施A协商,由施A签名认可,对两份安置协议的签名和内容均有异议。

2、(1999)闸民初字第24XX号调解书,调解书第五条表明离婚后Y路Z号房屋(下简称被拆房屋)暂由李A居住使用,施A在外借房居住,至该房动迁时,按有关政策对施A和李A分别进行安置,证明李A与施A已离婚,施A与李A不应安置在一起,李A不能代表施A协商拆迁事宜。

3、李A与施A签订的协议书,反映Y路Z号旅馆的营业执照办理和实际经营人是施A。

4、李G和羊H书写的声明、委托书(均系复印件),证明被拆房屋是共有产,共有产人为李F、李G。

5、网上获取的房屋拆迁人员信息,证明李A户签订协议时,鲍Y还未取得动迁工作人员资格。

6、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李A签订空白协议后,认为协议牵涉经济犯罪而报案,公安局已立案。

被告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辩称,《居住安置协议》、《非居住安置协议》上的李A签名和指纹均是李A本人所为,《居住安置协议》已包含对施A的安置,两份安置协议是对该户的房屋所有人进行的安置,双方签订两份安置协议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李A、施A的诉讼请求。

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合法拆迁。

2、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房管所房管资料,证明被拆房屋原产权人为李I,即李A的父亲。

3、非居住面积确认表,证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142.1平方米,其中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7.06平方米,非居住面积为135.04平方米。

4、户籍资料,证明被拆房屋户籍登记为四户计11人,户主李C户在册人员三人:李C、朱K、李K;户主李D户在册人员二人:李D、李L;户主李A户在册人员三人:李A、施A、李B;户主李E户在册人员三人:李E、周M、李M。

5、计入(照顾)人员情况调查表、结婚证、房屋使用证明,证明李D与陈S系夫妻,陈S属于计入照顾人员。

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经过评估,居住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8121元,非居住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x元。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上海市闸北区YL旅社经营地点是被拆房屋,经营者李A。

8、《居住安置协议》、《非居住安置协议》,证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与李A、李C、李D、李E签订《居住安置协议》、《非居住安置协议》,确定居住房屋安置补偿款为x元,非居住房屋安置补偿款为x.6元。

9、申请书、拆迁补偿费发放凭证,证明李C、李D、李E申请并领取了《居住安置协议》中的补偿款计x元。

10、四份空房交接单,证明原告户于2006年8月31日交出被拆房屋,被拆房屋已被拆除。

第三人李C、李D、李E共同述称,《居住安置协议》是由李A、李E、李C、李D共同签名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所签订;《非居住安置协议》由李A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所签订,李C、李D、李E虽然未在《非居住安置协议》上签名,但对《非居住安置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两份安置协议都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李A与施A原系夫妻,于1999年7月离婚。李A与李C、李D、李E系同胞兄弟。本市Y路Z号房屋系李A、李C、李D、李E之父李I的私房。李I夫妇死亡后,其六子女(含李F、李G)对该房未经继承析产。1992年,李A与李C、李D协议确定在被拆房屋内开设旅社,并注册字号上海市闸北区YL旅社,旅社经营者为李A。被拆房屋在册户口登记有李A、李C、李D、李E四户计11人,李D之妻陈S户口未登记在被拆房屋,作为照顾对象计入安置人员。李A与施A离婚后,施A户口仍登记在李A户内。

2006年6月27日,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被拆房屋经实地勘丈,建筑面积为142.1平方米。经上海SB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中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8121元,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x元。2006年12月24日,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与李A、李C、李D、李E分别签订了《居住安置协议》、《非居住安置协议》。《居住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一方注明:“李I(亡)、户主李C、李D、李E、李A”。《居住安置协议》约定:被拆房屋户一证四户,非居合用,经实地勘丈面积为142.1平方米,非居面积135.04平方米,居住面积7.06平方米;根据闸北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121元;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支付李I户房屋拆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等计x元。被拆迁人一方由李A、李C、李D、李E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有指纹。《非居住安置协议》约定:被拆房屋用途营业,建筑面积135.04平方米;经上海SB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总价x元;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补偿营业持照人货币补偿款x.6元。被拆迁人一方落款处签有李A、李C、李D、李E的姓名和捺有指纹。《居住安置协议》、《非居住安置协议》的落款时间均填写为2006年9月7日。协议签订后,李A、李C、李D、李E将被拆房屋交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拆除。2007月4月13日,李C、李D、李E共同向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申请后,领取了《居住安置协议》中部分补偿款计人民币x元,余款及《非居住安置协议》的补偿款均未领取。同年11月,李C、李D、李E以及李G、李F的子女分别诉讼本院,要求分割《居住安置协议》和《非居住安置协议》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另案处理中),在该案审理中,李A以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李C、李D、李E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居住安置协议》、《非居住安置协议》无效,在案件判决前夕,李A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A提出,其与施A已离婚,应分开安置;非居住房屋的营业执照人是李A,而实际经营人为施A,施A应在《非居住安置协议》上签名。另提出,《居住安置协议》落款签名“李A”及指纹均不是李A本人所为,《非居住安置协议》落款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签名时协议内容是空白,指纹不是其所捺,要求对《居住安置协议》、《非居住安置协议》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向李A释明,李A明确表示只要求对《居住安置协议》、《非居住安置协议》签名处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不愿意对《居住安置协议》落款处“李A”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则称,《居住安置协议》和《非居住安置协议》的实际签约日确为2006年12月24日,为了使李I户多获取拆迁奖励费,经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将签约落款时间提前于2006年9月7日。李C、李D、李E则表示,为了能多获取拆迁奖励费,拆迁双方一致同意将实际签约日2006年12月24日提前于2006年9月7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依据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被拆房屋原产权人李I系李A、李C、李D、李E之父,李I夫妇死亡后,李A、李C、李D、李E等六子女作为继承人,对该房依法享有权利。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考虑被拆房屋产权性质、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面积、在册户口安置人员等综合因素,与被拆房屋的部分权利人李A、李C、李D、李E分别签订《居住安置协议》、《非居住安置协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协议也包含了施A的安置份额。虽然李C、李D、李E表示《非居住安置协议》非本人签名,但对协议内容予以了追认,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的实际签约日为2006年12月24日,但李A、李C、李D、李E与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协商一致将协议的落款时间提前于2006年9月7日,并不影响协议内容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本案审理中,李C、李D、李E确认《居住安置协议》上李A、李C、李D、李E的签名均为各本人所签,而李A对自己的签名提出异议,本院向其释明后,李A仍然要求对指纹进行鉴定,而指纹的真伪并不能排除协议上李A签名的真实性,鉴于李A不愿意对其签名作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李A指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拆房屋营业用房的执照经营人为李A,市储备中心、区土发中心与李A签订《非居住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李A对《非居住安置协议》的签名予以了确认,说明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A提出其在空白协议上签名,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A、施A提出,施A为实际经营人,应与施A签订《非居住安置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A、施A要求确认李A、李C、李D、李E与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A、施A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敏仙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叶一

书记员周莹青

审判员杜敏仙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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