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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某层某侧。

法定代表人雷某。

被告杜某,男,住(略)。

原告桑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芸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为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供应豆制品,被告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020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约定结账周期为一个月,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某公司以种种借口一直拖欠货款未付。2009年7月7日,被告某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49,02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原告到银行兑付时因被告某公司帐户无足够款项而无法兑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公司虽口头承诺给钱,被告杜某(即被告某公司的副总经理)个人也保证在2009年11月10日前付清,但两被告一直未付清欠款。2009年11月22日,被告某公司停止营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9,020元,并支付原告货款49,02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2、被告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被告杜某辩称:1、被告某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而系与案外人杨某发生豆制品买卖合同关系,杨某和原告存在豆制品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某公司确开具金额为49,020元的支票给杨某,但用途为支付某公司欠杨大俊的货款;3、杨某随后将支票交付原告,用于支付其欠原告的货款;4、原告取得支票后未得到银行兑付,故才到被告某公司处来催讨钱款;5、自己系某公司的副总兼行政总厨,系代表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目的仅为确认原告、杨某和某公司之间的三角债务关系,并非由个人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某公司开具一张支票,号码为××××,金额为49,020元,用途为货款,收款人处为空白。同年7月11日左右(7月17日前),原告从案外人杨某处取得该支票。后原告持该支票(收款人处仍系空白,无背书信息)至被告某公司催讨支票款项。同年10月19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张,写明“保证2009年11月10日前欠桑某49,020元正全部付清。”,落款为“保证人:杜某”。

另查明,杨某在本院(某)某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案件中为原告,该案被告亦为某公司,杨某诉请某公司支付其2009年5月-11月的货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和被告杜某的陈述外,有支票、保证书、2009年12月17日调查笔录、2010年1月18日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本院曾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被告杜某和案外人杨某调查,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杜某的陈述(即辩称意见中1-4项的内容及第5项中被告杜某的身份)予以认可,并表示自己系由于将支票弄弯且忘记及时去银行兑付支票,故再向被告某公司催讨钱款;杨某亦对上述原、被告的陈述表示认可。但原告在随后的庭审中,改变其先前陈述,表示:1、自己和被告某公司存在直接买卖关系,系争支票系被告某公司向自己支付的货款;2、因自己和杨某之间合伙向被告某公司供应货物,故送货、领取支票等业务联系均由杨某出面和被告某公司办理;3、自己和杨某之间不存在关于系争支票货款的债权转让关系;4、自己从杨某处取得支票后由于事情较多故未及时去银行兑现。原告对其新陈述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自己和被告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与杨某不存在债权转让为由来主张诉讼请求。

因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已自认和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陈述对其不利,且和被告杜某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陈述予以确认,即原告和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豆制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反悔,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已经提供的支票上没有注明收款人,且该支票可流转,保证书上亦无法体现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故仅凭支票和保证书不足以推翻原告原有陈述,难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仍坚持以与被告某公司有买卖关系为由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又明确表示与杨某之间不存在支票款项的债权转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即无法证明主合同成立,由此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更无法成立,故其主张被告杜某作为被告某公司保证人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桑某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020元,并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02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5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75元,由原告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芸

书记员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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