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
被告罗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卫华、人民陪审员徐红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肖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罗某在梁志强、张秋维处的到期债权400000元进行了冻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罗某分四次从原告肖某手中借得现金共计265000元,并经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罗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止,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应支付利息77687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肖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06年6月12日欠条一张、2009年7月10日借条一张、2011年3月1日借条一张、2011年5月23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某向原告肖某借款26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当视为其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肖某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因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与被告罗某原系同厂职工。2006年6月12日,被告罗某向原告肖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1厘,此款被告罗某未偿还本金,但已将利息偿还至2010年6月12日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罗某向原告肖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此款被告罗某未偿还本金,但已将利息偿还至2010年7月10日止;2011年3月1日,被告罗某向原告肖某借款17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此款被告罗某未偿还本息;2011年5月23日,被告罗某向原告肖某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此款被告罗某未偿还本息。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止,被告罗某共计应偿还原告肖某本金265000元,应支付利息77457.0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告肖某与被告罗某之间265000元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被告罗某如何履行还款义务。
一、关于原告肖某与被告罗某之间265000元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肖某借款,对借款利率等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罗某与原告肖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
二、关于被告罗某应如何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借条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在借款过程就利率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不准确,故对原告肖某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肖某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利息776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265000元;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利息77457.05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止,后段利息按约定继续履行至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96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谢卫华
人民陪审员徐红斌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