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4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2月24日共同生育男孩王某龙。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2年8月起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4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2月24日共同生育男孩王某国(曾某名王某)。2002年8月,原告离家外出,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系合法登记结婚,婚后虽然原告较长时间未在家共同生活,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胡亚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