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
被告贾某某,男,成年。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08年12月被告贾某某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9090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贾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所出具的欠条一份。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909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0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090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0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090元。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9090元。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某
人民陪审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臧喜宾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