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县X路X号。
负责人林XX。
委托代理人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X诉被告王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保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09年8月28日10时05分许,被告王XX驾驶X轿车沿X区X路西向东行驶至奉干公路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髋、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918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300元、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6,440.50元,其中被告王XX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440.50元,其中被告X保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
被告王XX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但提供由其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一组金额计9,952.20元。
被告X保X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按规定赔偿:医疗费应为7,584.68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为6,5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计算50元,出院后每天计算30元,共2,1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衣物损、修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被告王XX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952.20元;2、原告钱XX系农业人口;3,事故车辆X轿车向被告X保X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X轿车向被告X保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以上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X保X支公司应当按以上限额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未超过以上赔偿限额,故被告被告X保X支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王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本院按每月1,500元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5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20元,按住院发票确定住院天数16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定损评估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50,172.70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人民币43,188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钱XX人民币6,984.70元(已支付9,952.20元)。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钱XX负担1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