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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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XX公司、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6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XX。

委托代理人袁XX,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男,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52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XX、李XX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原在被告A公司担任电工工作,1993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6年3月A公司改制,生产组长口头向原告提出要到新公司工作,原告对此提出质疑,自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到被告A公司上班,被拒绝并不再安排工作。经原告向政府部门投诉,2008年2月,被告B公司对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并补缴1996年3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同时拒绝支付停岗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199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210,86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715.25元;两被告共同支付199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独生子女费705元。

原告王XX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A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1996年3月的工资单,证明1996年3月原告从被告A公司处领取工资;

3、2009年12月、2010年1月工资单,证明后来由被告B公司发放原告工资;

4、员工卡,证明被告B公司向原告发放员工卡;

5、工商银行存折,证明2008年1月起由被告B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

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7、2008年7月2日信访信函及挂号信收据、2008年9月3日被告B公司的回复、2008年10月10日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回函、2008年10月12日原告给新区劳动局的回函、2008年9月17日原告给上海市XX集团公司的信,证明原告从2008年7月2日开始信访,相关部门没有答复;

8、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证明被告B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9、门诊病历卡,证明原告1996年要求去被告A公司上班遭拒绝被殴打;

10、证人孙XX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A公司把原告分流去上海浦东XX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没有调令也没有公告;

11、(1997)南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1997年7月17日的工作单位仍是被告A公司;

12、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于1994年3月生育一女,应当享受独生子女费。

被告A公司辩称,确认原告自1983年进入被告A公司处工作,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5年浦东新区管委会对浦东公交进行改革,改制后成立三家公司,即被告A公司、上海浦东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D公司(其后更名为被告B公司)。1995年11月起,被告A公司人员开始分三批划转。根据改制方案,被告A公司划出一部分线路、场站、人员,组建D公司。在浦东新区政府批示和领导下,改制意见书规定原来与被告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属于划出人员的应该做相应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D公司,并采取集体变更的形式。划出人员原与被告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也转移给D公司。根据当时的改制计划,原告是1996年3月(最后一批)划转给D公司,由于当时线路、场站、人员是整体划转,故被告A公司以整体通告的形式告知相关人员,并要求管理人员口头通知到每一位划出人员。由于当时是整体划转,划出人员的档案、劳动关系集体一起划转到被告B公司,原告对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有异议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或者诉讼,其未及时提出异议,故被告A公司已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根据新公司的组建方案,由被告B公司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A公司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1996年3月解除,被告A公司不再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A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1996-XX号文),证明1995年11月被告A公司进行改制,被告A公司向D公司、C公司划转相应线路及场站、人员;

2、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1995-XX号文),证明被告A公司划转出部分人员至C公司及D公司;

3、浦经贸项字[1995]第XX号文件、关于XX公司与XX等公司合资组建上海浦东XX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浦城1995-XX号文)、关于组建上海浦东XX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方案、合资意向书,证明被告A公司参与组建了上海浦东XX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鉴于原告是电工,属于修理部门,根据方案原告也纳入人员划转计划;

4、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A公司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请示[(95)浦交字第XX号文]、关于同意A公司更名的批复[浦城(1995)第XX号文]、2000年7月5日名称变更的证明,证明被告A公司是由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A公司变更而来;

5、关于组建“浦东XX”新公司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A公司划出人员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D公司,并采取集体变更的形式,划出人员原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相应转移,原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变;原告属于最迟在1996年3月31日划入D公司的人员,新公司从1996年1月1日起负担所有划转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在划转过程中被告A公司代发的部分向D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于1996年3月被派到新组建的公司工作,由于原告不同意,一直与被告A公司交涉。原告在12年之后找到上海浦东XX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人事将原告带至被告B公司处,由于考虑到原告家庭困难以及原告多次上访,被告B公司在上级公司的压力之下为原告缴纳1996年4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从2008年3月开始把原告接纳为公司新进员工,办理重新录用手续,从2008年1月开始补发工资。被告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代表原告已成为被告员工,原告与被告A公司的劳动关系始终没有解决,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3月起建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1996-XX号文)、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局专题会议纪要(1997-XX号文),证明当时公交改革是在政府指导下的企业改制;

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B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A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9、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有异议;被告B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没有看到任何的关于劳动关系变更的通告和书面通知。两被告对相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0之外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A公司职工,1993年9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A公司修理厂担任电工工作,工作至1996年3月底。1995年11月22日,浦东新区城建局办公室、A公司、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召开“关于组建浦东XX”新公司的会议,该会议确定,由于公交改革的需要,A公司将划出部分线路、场站和人员参与组建上海浦东XX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划出人员原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作相应变更甲方,并采取集体变更的形式;划出人员原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相应转移,原定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期限不变;新公司成立和运转有个过程,A公司按8.77/1的水平比例划转人员,共分三批予以转入,第一批在1995年11月22日拿出名单,即整建制800人左右;第二批在11月28日至12月5日拿出名单,即单条线路X人左右;第三批补员到位最迟在1996年3月31日前;新公司从1996年1月1日起负担所有划转人员的工资奖金等;由于分步到位时间差的需要,由A公司代发工资奖金,A公司按实发数向新公司结算。1995年1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召开研究支持浦东公交改革有关政策问题的专题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按照浦交改革方案,浦交公司已完成与浦东XX出租有限公司和浦东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建新公交公司的工作,新公司即将启动运行。浦交公司共划出2965人分别到浦东XX和浦东XX两家新公司,其中富余人员为1100人,占划出人员的37%。1996年2月,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又召开浦东公交改革发展的专题会议,明确要求抓好人、财、物划交,妥善安置富余人员。1996年3月,被告A公司管理人员口头要求原告到D公司,原告表示不同意。此后,原告曾到被告A公司要求上班,被告A公司不予同意。2009年11月6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支付1996年3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213,18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53,295元;支付1996年3月至2008年2月独生子女费72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1995年4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局同意上海市公交总公司A公司更名为上海市浦东XX总公司。2000年7月5日,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A公司经工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在关于组建上海浦东XX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方案中载明,新公司合资三方为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XX实业总公司、上海市浦东XX公司;上海市浦东XX公司拟将部分场站、线路和人员划入D公司;由于部分维修保养业务仍要委托A公司负责,故按计划应划转的部分维修,可以先纳入划转范围,人员按车辆维修业务量到位情况而逐步到位。3、庭审中,被告B公司表示,由其承续原告与D公司相关劳动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4、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1996年3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中,由于浦东公交改制,被告A公司按照相关改制的要求将其人员分流,将原告等劳动者安排至相关单位工作,由相关单位继续履行被告A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A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安排尚属合理,原告应当予以配合。现原告不同意至改制分流后的单位工作,且客观上从1996年4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也未再向被告A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996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99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独身子女费,不属法院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关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199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210,86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715.2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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