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住(略)。该被告人于2009年8月10日被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该被告人于2009年8月15日被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抓获,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与赵某波、赵某丙(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在郑某市中原区X镇明星置业有限公司汽配城工地附近故意摆放电动自行车一辆,引诱他人盗窃。当赵某己(另案处理)盗窃该车时,赵某波冒充警察与刘某、张某甲等人将其抓获,后以罚款名义收取赵某己家人现金2500元。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与赵某波、赵某丙、赵某乙(已判处刑罚)、赵某丁、温广兴(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由温广兴引诱张某庚到郑某市中原区X镇的明星置业有限公司汽配城工地盗窃,赵某波冒充警察与刘某、张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等人趁机将其抓获,后以罚款的名义从张某庚单位负责人处收取现金3000元。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与赵某波、赵某乙、白有飞(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由赵某乙引诱收废品人员连某某到郑某市中原区X镇的明星置业有限公司汽配城工地收购电缆线,赵某波冒充警察与刘某、张某甲等人趁机将其抓获,后以罚款和没收的名义收取连某某现金800元和废钢筋120斤。
2009年8月10日和8月15日,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波、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白有飞、温广兴、刘某贝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己、张某庚、连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戊、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所用警章、手铐、领花、警号的照片及签名、辨认笔录、郑某新区保安公司三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后,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后,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