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甲。
原告徐某。
原告顾某乙。
法定代理人顾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原告顾某甲、徐某、顾某乙诉被告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徐某、顾某乙诉称,2008年4月6日,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由被告负责上海市杨浦区某室的室内设计和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款人民币29,943.40元,原告分期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9,500元,因被告在完成隐蔽工程(水电管道铺设、安装)之前未通知原告验收,经交涉,双方签订《关于390弄X室装潢第一阶段隐蔽工程验收情况备忘录》,被告承诺承担隐蔽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后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装潢,提出异议,被告停止施工并损坏了橱柜。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终止履行2008年4月6日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被告返还房屋钥匙一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人民币8,678.40元;2、被告办理隐蔽工程竣工的检查和验收手续,并提供管线竣工图,或承担因返工造成的损失;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94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现在已经完成到第二部分了,本来可以做第三部分,因原告把水电停掉致使被告无法施工,不是被告的责任,是原告终止合同,不是被告终止。图纸可以画给原告。钥匙的确在被告这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原告顾某甲(甲方)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潘某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约定,被告对上海市杨浦区某室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半包,价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材料费人民币23,000元,人工费人民币7,000元,工期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8年6月7日止,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执行国家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和本市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第二款约定,本工程由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两份;第六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事后,若甲方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通过,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也予顺延;复验不通过,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人民币9,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人民币10,5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人民币9,000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人民币1,500元,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等;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解除本合同。2008年4月19日,被告定购了价值人民币3,404元的门线条,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400元,尚未交货。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390弄X室装潢第一阶段隐蔽工程验收情况备忘录》,约定:甲方要求对有关强、弱电线管、多媒体、通讯等布线的验收,乙方认为不会有任何问题,无须验收,承诺对此保证。乙方承诺如不能满足甲方公认的使用要求,或布管线不符合DB31/30-2003的要求,乙方应承担所有返工等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装修,2008年4月19日,原告通知物业停水、停电,被告遂停止装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及办理验收手续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管道竣工图,但原告认为该图纸上未注明地址和制作单位和制图人姓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无资质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被告虽无专业资质,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核被告的资质,嗣后双方也按约履行,原告据此认为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已约定双方应及时验收隐蔽工程,但原告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备忘录并支付了第二笔装潢款,可视为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在无证据证明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停水、停电,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现双方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解除。被告承认部分工程未按照质量标准装潢,应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办理隐蔽工程的检查和验收手续或承担因返工造成的损失,因隐蔽工程未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承诺符合使用要求,如实际使用发生损失,原告可另行处理,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完成的部分进行了核对,现按照核对的装潢数量酌定被告应返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钥匙,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已提供了管道竣工图,与设计方案中的平面布置图和顶面布置图是一致的,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已履行完毕,本案不作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于2008年5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甲、徐某、顾某乙工程款人民币3,710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甲、徐某、顾某乙违约金人民币1,497元;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甲钥匙一把;
五、原告顾某甲、徐某、顾某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