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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与艾睿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经初字第82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甬经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余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公司市场支持部经理,住(略)。

被告艾睿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货柜码头路X号永得利广场第二座X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慧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艾睿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艾睿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在内地没有住所,内地的人民法院对因合同的诉讼有管辖权的应当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而本案的上述地点均不在宁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求本案的解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艾睿电子中国有限公司通过艾睿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经被告单方签字盖章的编号为98—(略)号合同传真件,原告收到后在该合同传真件上签字盖章,然后将该合同传真件又传真给艾睿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应认定系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对被告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编号为98—(略)号合同,系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合同书,非合同确认书。对该合同签订地的认定,因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点。因此,原告签字盖章的地点非合同成立地点,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编号为98—(略)号合同的签订地点不在宁波,被告提出的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异议成立。被告在上海市X区X路X号东海商业中心X楼F室设有上海代表处,本案应由被告上海代表处所在地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艾睿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弘义

审判员王亚平

代理审判员蔡惠萍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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