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X镇小蒸松蒸公路,联系地址嘉定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目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高XX,职务总经理。
原告上海XX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花园二期屋面瓦及墙面石材供货、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并通过质监部门验收通过后,双方办理决算手续。双方确认后,两周内甲方支付至决算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自工程完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2.5%,再过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剩余2.5%质保金全额付清。质保金均在到期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工程实际已于2004年1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06年11月23日前付完全部款项。2007年4月8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确认尚欠款人民币x元未某支付,被告已书面确认其中x元。另外,被告于2007年2月7日书面签证确认相关石材维修用量,计签证总金额人民币5050.2元。以上两笔欠款经金石公司数次催讨,至今未某。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保修金)计人民币x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36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6年11月24日计算至2007年11月30日);3、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050.2元。
审理中,因被告在2008年1月25日给付原告x元,原告放弃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坚持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x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自2006年11月24日至2008年1月24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未某辩。
第三人未某某。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陈述的事实:1、屋面瓦及墙面石材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完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2.5%,再过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剩余2.5%质保金全额付清,质保金均在到期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系争工程于2004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系争工程于2004年11月12日备案;4、企业征询单,证明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工程款x元;5、工程签收单,证明被告签证增加工程量之工程款5050.2元;6、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工程款;7、原告在诉讼中收到被告7封挂号信,但7封挂号信中均无内容,均为空的信封,该信封原告均未某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200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XX花园二期屋面瓦及墙面石材供货、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造价款暂定为x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以被告与业主的决算为准。2004年11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向第三人发出XX花园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同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进行征询,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被告确认尚有x元未某付。原告在企业询证函中写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同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中载明1、请贵司立即将拖欠的款项人民币x.2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付清;2、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XX花园建设方、合同的见证方、实际受益人应就上述欠款对金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如果贵司及XX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仍未某清上述款项,金石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事宜。届时,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将由贵司及XX公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认为,关于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剩余5%作为保修金,自工程完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2.5%,再过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剩余2.5%质保金全额付清。质保金均在到期十五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自2004年11月3日竣工完毕之日起两年后再加15天,即2006年11月23日起计付利息。因被告及第三人未某庭,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花园二期屋面瓦及墙面石材供货、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某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某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于法有据。诉讼中,因被告已经根据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的时间应当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工程款的时间计算,扣除15天的给付期限。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给付时间,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不参加诉讼,应视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涉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纠纷,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XX石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2008年1月24日。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5元(上海XX石材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589.25元,由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