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新冀,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产(集团)总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该公司财务部项目副经理。
案由担保合同纠纷
2002年4月15日,原告与上海第一水产供销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40万元,利率为月息4。425‰,期限自2002年4月19日至2002年11月19日;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70万元,利率为4。8675‰,期限自2002年4月19日至2003年2月19日。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保证合同》两份,被告承诺为上海第一水产供销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上海第一水产供销公司于合同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亦未承担担保之责。
2003年4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杨民二(商)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上海第一水产供销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清算费用为由,宣告终结上海第一水产供销公司破产程序。原告对上海第一水产供销公司的上述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水产(集团)总公司对上海第一水产供销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人民币24,275,637。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未能从上海第一水产供销公司破产还债程序中受偿之贷款本息人民币24,275,637。96元,由被告上海水产(集团)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被告上海水产(集团)总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偿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上海水产(集团)总公司负担。
四、其它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潘云波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