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协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吴某甲,公司职员。
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东银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于某某,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协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于2003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7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吴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琦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海、空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目的港代理保证合理收费,除正常目的港费用及手续费外不得超收。
今年3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海运1×20′集装箱货物从上海至荷兰鹿特丹。被告签发了运费预付提单。但货到目的港,被告却要求目的港代理向原告的目的港收货人收取所谓“租箱费”11,435美元。收货人迫于某货压力,于5月8日向被告目的港代理支付了10,814。66欧元。对此超收费用,收货人向原告委托人(即提单上的发货人)索赔12,000美元。原告委托人再向原告索赔。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2,000美元并书面道歉。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向原告退还目的港代理向涉案提单收货人收取的6,848。58美元。
二、原告承诺上述费用由其向收货人清退。如未履行义务,导致收货人再向被告索赔,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及其利息。
三、原、被告同意,双方在以前业务中产生的、被告已向铁航渣华航运有限公司承担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1,029。60元,由双方各半分担。被告在本调解协议下实际支付的款项应当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份额。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8元,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负担的人民币1,749元迳付原告。
五、被告承诺上述付款义务在本民事调解书送达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国梁
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