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叶某戊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叶某戊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情况如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叶某戊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情况如上。
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月,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5年12月26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某东,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以要求被告人黄某丁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彧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月、叶某丙、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丁伙同同案人黄某彬、黄某庚、黄某利、黄某辛、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黄某丁携带猎枪,同案人携带斧头、铁锤等工具,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荣达烧鸡场内,对被害人叶某戊、叶某某、陈某某实施枪击、斧斩、锤砸,致被害人叶某戊死亡、叶某某重伤、陈某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丁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1、案发后同案人黄某庚等人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x元,但还有x.34元没有支付,要求被告人黄某丁对同案人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虽然刘某某曾经书面表示放弃追究黄某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两名子女叶某甲、叶某乙没有在放弃字据上签名,应有权要求黄某丁赔偿损失。
被告人黄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家属已经代其赔偿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1、本案是因报复引起,被害人叶某戊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2、黄某丁被纠合参与作案,不是主犯。3、黄某丁的家属已经为黄某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人刘某某书面表示不再追究黄某丁的民事责任,故黄某丁不应再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4、黄某丁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丁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下午,同案人黄某彬(已判刑)为报复一个月前曾殴打过其的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戊等人,在得知被告人黄某丁发现了被害人行踪情况后,纠合了被告人黄某丁、同案人黄某庚、黄某利、黄某辛、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由被告人黄某丁携带猎枪,同案人携带斧头、铁锤等工具去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荣达烧鸡场内,对被害人叶某戊、叶某己、陈某某实施枪击、斧斩、锤砸,致被害人叶某戊死亡(经法医鉴定,叶某戊系被霰弹枪一次性击伤,造成大网膜、胃、肝及左肾破裂,导致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叶某己重伤(经法医鉴定,叶某己因猎枪致小肠多处穿孔破裂,腹腔内积血,评定为重伤);被害人陈某某轻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005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04年6月18日,原告人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黄某丁、同案人黄某彬赔偿经济损失x。08元,白云区法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缺席判决,判令黄某丁、黄某彬赔偿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上述经济损失。2005年2月5日,黄某丁、黄某彬的家属一次性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x元,刘某某书面表示放弃追讨余额及不再追究黄某丁、黄某彬的民事赔偿责任。同年7月4日,黄某丁、黄某彬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叶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刑云勘字(2003)X号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白云区X镇荣达烧鸡场。中心现场位于停车场左上角位置,自左向右并列整齐停放银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1)号、白色万通面包车(2)号、墨绿色午x本田雅阁轿车(3)号。在(1)号车左前轮地面发现一枚X号兰色猎枪弹壳;(2)号车车尾地面右两块血迹,尸体仰卧于(3)号车后方地面上,头距离车尾32cm,(3)号车左后门地上右一双白色拖鞋,左后轮地上有116×75cm血泊,正前方27cm地面上遗留一枚蓝色X号猎枪弹壳,车轮后方遗留一枚蓝色X号猎枪弹壳。(3)号车右方榕树下发现一枚X号猎枪弹的弹杯。
烧鸡场厕所外置洗手池位置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在旁边的塑料椅上有擦拭状血迹,椅旁边地面上有少许散在滴落状血迹。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2003)穗公云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叶某戊的损伤符合霰弹枪一次性击伤,造成大网膜、胃、肝及左肾破裂,导致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2003)穗公云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证实:陈某某胸部、右腹部、前臂有圆形、类圆形疤痕、符合霰弹伤;右上肢右锐器所致损伤;损伤所致疤痕单条及累计长度大于10cm、15cm及右肱骨、左腓骨骨折。损伤属轻伤。
4、广州法医学会第2004-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叶某己因猎枪致小肠多处穿孔破裂,腹腔内积血,评定为重伤。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3年8月8日晚,其与叶某戊、叶某己、女朋友唐翠蓉驾驶车牌为午x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到广州市X镇荣达烧鸡场吃饭。饭后准备离开时,突然听到枪响,其马上跑开,接着又响了一枪,其左腹部被打中,3、4个人持枪、刀向其冲来,其往烧鸡场厕所方向跑,接着左小腿又被射中一枪,其倒在厕所附近的榕树下,对方持刀、棍之类的东西打其头部、背部,抢走其公文包后上了一辆深蓝色面包车离开。叶某戊被枪击中当场死亡,叶某己也中了枪,腹部流血,唐翠蓉右脚受了伤。并证实:2003年7月份,朋友陈某兵打电话来说赌博的时候被对方骗走了钱和手机,还被打破头,让其过去看看。其便与叶某戊、叶某戊的弟弟一起驾驶午x小轿车去到永泰村白云堡附近,陈某兵指认一个档口里面的男子是参与殴打他的人,其便与陈某兵、叶某戊等人打了那名男子一顿,其当时手持一支玩具手枪。
6、被害人叶某己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与老乡叶某戊、一名姓陈某男子、一名女子驾驶一辆挂军牌的广州本田小轿车去荣达烧鸡场吃饭。22时许准备离开的时候,有10多名男子冲过来,两人持猎枪,其他人持斧头,其中一人向叶某戊开了一枪,叶某戊倒地,另一持枪男子向其开了一枪,其左腹部被击中倒在地上,两名男子持斧头冲过来对其身体乱砍,其昏了过去。姓陈某男子也被打伤。
7、证人谢杏葵、刘某凤、李兴富、黎真秀(烧鸡场的收银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突然听到三声枪响,每声都相差3-4秒,之后看到一辆无牌蓝色微型面包车慢慢开过来,一名男子在车前面跑,跑到厕所旁时,车上下来3名男子,一人持类似猎枪的东西朝那男子身上打,一人持木柄的铁锤打那男子的脚,还有一名男子用脚踢那名男子。之后三名男子就上车逃跑了。
8、证人刘某凤(烧鸡场服务员)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突然听到三声枪响,之后看到3名男子和一辆汽车在追一名男子,被追男子在洗手间处倒地,那几名男子人分别持斧头、棍子和枪殴打倒地男子,打了大约2分钟后驾车逃跑了。
9、证人刘某霞(烧鸡场服务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到四声枪声后,看到有4个人往外走,其中一个拿锤子,一个拿类似猎枪的东西,后面跟着一辆蓝色的无牌小型面包车。其跟着跑去看,看到烧鸡场厕所旁躺着一个人,拿锤子、猎枪的两个人正在打他,还有一个人拉开面包车车门,不久那些人就上车走了。被打男子的肚皮上有一个圆形的伤口,两手有裂开的伤口,而在停车场躺着两名男子,其中一个死了。警察来到之后,一名女子从树林里走了出来。
10、证人谢志葵、汤彩兰(烧鸡场员工)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听到三、四声枪响,一名男子被打伤躺在厕所旁的树下,停车场有两名受伤的男子,其中一人已不会动。听说打人的人有人持刀、有人持刀、斧头,还有一辆无牌的淡蓝色面包车接应。
11、证人李明(烧鸡场吃饭的顾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到三、四声枪响,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跑向厕所的洗手池,后面有一名男子持一支枪追了过去,另外一名较肥的男子手扶肚子,说了声“好痛”就倒地了。
12、证人唐月(顾客)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枪响之后,看到一人倒在面包车旁边,另一人倒在面包车的后面,一名男青年拿着猎枪追一个人,持枪男子边追边开枪。停车场边停一辆没有车牌的微型面包车。
13、证人严清海、严志明、严为民(均是吃饭的顾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到枪响,有人倒在停车场。
14、证人刘某奎(叶某戊的朋友)的证言证实:其听说“阿发”(叶某戊)在太和吃烧鸡时被打伤,其去到现场后看见“阿发”死在停车场的地上,身上有血迹。
15、证人叶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经过辨认尸体,确认是其弟弟叶某戊。
16、同案人黄某彬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份,其在永泰白云堡桥底赌博,“阿井”赢了一个人的钱,输钱的人不服气,叫了一帮人开着一辆黑色广州本田轿车回来找“阿井”要钱,但“阿井”已经离开,对方说其是“阿井”的人,将其打了一顿,其中一人还用枪指着其的头。8月8日下午,弟弟黄某丁与黄某焰、黄某庚等人打球时发现了那辆广州本田车,便把情况告知其,其让黄某丁跟踪那辆车。之后,其在村里叫了黄某某、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黄某某等人一起报复教训对方。之后,黄某癸等人去钟落潭借了一支猎枪,黄某某买了三把斧头、二把锤子,去到荣达烧鸡场后,其负责驾驶昌河小面包车接应,黄某丁、黄某壬、黄某辛、黄某某、黄某庚进入烧鸡场,其他人在外看风。当对方吃完饭准备驾车离开时,黄某丁向对方开枪,对方一个人倒下了,黄某壬、黄某庚、黄某焰持斧头、黄某某、黄某某持铁锤下去殴打对方,打完后离开现场。作案用的枪被黄某癸的朋友拿了回去,斧头和铁锤扔在了路边。
17、同案人黄某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8月8日下午5时许,其在永泰村村口遇到黄某彬,黄某彬说发现了一个月前打伤其头部的人,黄某丁正驾驶昌河面包车跟踪对方的军牌车,其上了黄某彬的0.6吨小货车,后黄某辛、黄某某、黄某庚、黄某癸、黄某某等人也上了黄某彬的车。在石鼓桥底与黄某丁会合后,不久就在荣达烧鸡场找到对方的军牌车,大家一起商量报复对方,因为怕对方有枪,其与黄某丁、黄某辛、黄某癸、黄某某、黄某某去钟落潭向黄某癸的朋友“阿瞒”借了一支猎枪,回到荣达烧鸡场附近,黄某丁又买了三把斧头、二把铁锤。进入烧鸡场等了一会儿,对方有三男一女准备上那辆军牌车,黄某丁持猎枪向对方开了一枪,一个穿白衬衣的人应声倒下,另二男一女分头逃跑,黄某丁持枪追一个穿黑上衣的男子,黄某彬开车追另外一男一女,其与黄某庚、黄某焰也拿锤子和斧头追打对方,其正准备用锤子殴打那名被黄某丁打倒在地的黑衣男子时,铁锤就脱柄了,其装好铁锤后,黄某彬喊上车,其便上车离开了。其看到黄某丁开了两枪。
14、同案人黄某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8月8日下午5点半左右,黄某彬让其帮忙教训一个月前曾经殴打过他的人。其与黄某焰、黄某某去到荣达烧鸡场吃饭等候,不久,黄某彬、黄某丁开了一辆昌河面包车来到烧鸡场,黄某丁还拿了一袋东西,告知其里面是工具,等对方的人靠近就动手。几分钟后,有三男一女靠近黄某彬的车,黄某彬便将车开过去,黄某丁跳下车朝他们开了三枪,对方一人当场倒地,一个人往门口跑,其和黄某壬、黄某焰拿斧头、黄某壬拿锤子一起追打那名男子,其用斧头砍了那人三下,然后就坐车离开烧鸡场。
15、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8月8日下午四点左右,黄某彬打电话让其帮忙报复曾经打过他的人。之后其与黄某彬、黄某丁等人去钟落潭取枪,黄某庚、黄某焰、黄某某在荣达烧鸡场吃饭监视对方三男一女。取枪之后回到烧鸡场,其与黄某辛、黄某某上了“钟落潭仔”的金杯面包车,“钟落潭仔”把车开到烧鸡场外面的花圈等候。10多分钟后,黄某彬驾驶的昌河车开了过去,其乘坐的金杯车也跟着开走。去到钟落潭后,黄某壬和黄某彬说开了三枪,打中了两个人,黄某辛说是黄某丁开的枪。
16、同案人黄某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8月8日下午4时许,黄某彬说黄某丁与别人撞车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其在村口见到黄某彬开着一辆0.6吨小货车,车上有黄某壬、黄某某等人,有人告诉其黄某彬曾经被一伙部队的人打过,现在要去报复。在烧鸡场附近见到黄某丁后,其上了黄某丁的“昌河”面包车。后来,黄某彬、黄某丁把车开到钟落潭广从公路,黄某丁拿着一个蛇皮袋上车,里面有一枝长1.2米的单管弯柄猎枪,不久,黄某丁又在路边下车拿了一个蛇皮袋上来,里面有三把新的斧头和两把铁锤。后来,其与黄某某、黄某癸、黄某某上了一辆12座的面包车,黄某彬驾驶昌河面包车搭着黄某丁、黄某壬带上猎枪进入烧鸡场。其没有见到打架的经过,第二天听说黄某彬去的那个烧鸡场发生了命案。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丁于2005年12月26日到白云区分局永平派出所投案自首。
18、被害人叶某戊、被告人黄某丁的户籍材料证实其二人的身份情况。
19、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刑初字第X号、(2005)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某彬因犯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黄某庚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黄某壬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黄某辛、黄某某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刘某某、叶某己书写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人黄某丁的家属于2005年2月5日、7月4日分别赔偿了刘某某人民币x元、叶某己x元,刘某某、叶某己均书面表示放弃追讨赔偿余款以及不再追究黄某丁的民事赔偿责任。
21、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2003年8月8日下午5时许,其与黄某壬、黄某辛、黄某某、黄某庚、黄某焰打完球后,驾驶黄某彬的昌河面包车找地方吃饭,在路上发现了一辆挂军牌的本田轿车,车上三男一女是一个月前因赌博殴打过黄某彬的那帮人。其打电话给黄某彬,商量如何报复对方,之后与黄某彬等人开车到钟落潭找到黄某癸的朋友借了一枝装有五发子弹的单管猎枪,返回荣达烧鸡场。当三男一女吃完饭准备上车时,其就与同案人跳下车,其看到车门附近的一名男子有掏枪的动作,就朝对方开枪,对方应声倒地,接着又开了一枪,对方一名男子在跑,其朝那个男子又开了一枪,那个男子也倒地了。这时,同伙持铁锤、斧头追打另外的几个人。打完后,黄某彬开车将其与同伙带离现场,途中将铁锤、斧头扔到路边,将猎枪还给黄某癸的朋友,然后开车回永泰村。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人黄某彬的供述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叶某戊在案发前一个月曾因他人赌博的事情殴打过同案人黄某彬,黄某彬已到公安机关报案及验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此事本应由公安机关机关来处理,但黄某彬得知被害人的行踪后,纠合被告人黄某丁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报复。案发时,被害人毫无防备,在没有与被告人一方发生任何冲突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丁与同案人即持枪、斧、锤等工具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因此,本案系由被告人一方寻仇报复而引起的,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辩护人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黄某丁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丁受哥哥黄某彬的纠合参与作案,其将发现被害人行踪的情况通报给黄某彬,跟踪被害人的车辆,与同案人合谋如何实施报复,准备了作案工具,在作案中持枪向被害人射击,从法医鉴定看出,三名被害人身上均有枪弹所造成的损伤,其中被害人叶某戊的死亡、叶某己的重伤均是黄某丁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故黄某丁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丁对同案人黄某焰等四人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2004年10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丁、同案人黄某彬赔偿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经济损失x。08元,黄某丁的家属于2005年2月5日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刘某某书面表示放弃对余款的追讨以及不再追究黄某丁、黄某彬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人刘某某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黄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刘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代理人提出刘某某所写的“不再追究黄某丁、黄某彬民事责任”的字条,仅仅是刘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其儿女叶某甲、叶某乙没有在该字条上签名,并未放弃追究黄某丁的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叶某甲、叶某乙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民事活动,因此,刘某某作出的放弃行为代表了叶某甲、叶某乙的意思。代理人该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丁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某丁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黄某丁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黄某丁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意见属实,要求从轻,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黄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书记员王泽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