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陆某、龚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陆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系两被告之子。1986年9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并经批准建造了建筑面积约180平方米的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丘上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陆某、龚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龚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陆某系两人之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三队陆某宅X号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陆某龙名下。1991年,在对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登记时,载明现有人口为原、被告三人,立基日期为1983年10月,主房占地面积为118平方米(包括南面两层楼房一幢及北面平房两间)。现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分割事宜发生纠纷,故而致讼。
庭审中,两被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中,北面西首一间平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两被告共同共有。而原告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一份、勘丈记录表二份、面积计算表一份、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土地使用证附图一份、房屋现状情况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经依法登记,应为合法建筑。由于原、被告均系登记在册人员,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集宅(某)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略)(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占地118平方米的房屋(包括两层楼房一幢及平房两间)中,北面西首一间平房产权归原告陆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陆某、龚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74元,被告陆某、龚某共同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