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住所地辰溪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行干部。
被执行人辰溪县丹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辰溪县X镇。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辰溪县丹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达成协议如下:
一、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被执行人辰溪县丹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偿付本息500万元,即每年归还贷款本息10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未20日前偿还25万元(按协议约定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应偿还货款本息200万元,但截止目前,被执行人辰溪县丹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只偿还贷款本息133万元,尚欠67万元。被执行人辰溪县丹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现自愿于2009年9月20日前偿还30万元,2009年12月20日前偿还37万元)。
二、剩余贷款本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被执行人辰溪
县丹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金额在每年不低于100万元的基础上,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重新协商确定增加偿还额度,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法院判决认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四、整个贷款利息按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标的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2009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向本院书面承诺同意执行法院对本案按执行完毕结案。被执行人辰溪县丹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若不履行该和解协议,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的申请,将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履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贺一波
审判员杨绍纯
审判员唐锦山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