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市文峰区X路南段爱乐利蛋糕房门外盗窃于某某黑色直板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23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途经市文峰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爱乐利蛋糕房时,盗窃门外床上手机一部,后跑到厕所将手机扔到厕所内,被被害人在厕所当场抓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5月25日17时30分许,其上厕所途中经过官园路附近爱乐利蛋糕房时,盗窃门外床上手机一部,并在厕所被被害人于某某抓住的事实与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0年5月25日17时30分许,其放在官园路爱乐利蛋糕房门外床上的手机被盗后,其追被告人李某某至厕所内并将其抓获,且案发后李某某退还手机款的事实相一致。有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破案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