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靖边县政府对面刘佳开的门市上,盗窃硬盒黄某蓉王烟一条、硬盒中华烟六盒(经鉴定价值470元),后将烟卖到靖边县X街四中附近的超市,得款380元。
201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靖边县X路中段蒙古阁名烟名酒门市,趁店员边晓娜不注意,盗窃苏烟两条(经鉴定价值860元),后将烟卖到林荫路的一个超市,得款700元。
2010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靖边县城北郊加油站对面孙某军的汽配门市,盗窃陈琴的金鹏F998手机一部(咖啡色翻盖,经鉴定价值490元)。后又在靖边县X街四中附近的“净而美”净水器门市,盗窃张艳玲的中天E98手机一部(粉红色,背面写有x字样,经鉴定价值698元)。后将这两部手机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出租车司机。
2010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靖边县城“全家福”超市门口,盗窃贾晓艳黑色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180元、手机两部(其中一部为x型,经鉴定价值660元)、信合行存单一张,该物品后被提取并发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物品总价值3358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及发还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靖边县政府对面刘佳开的门市上盗窃硬盒黄某蓉王烟一条、硬盒中华烟六盒,随后被告人杨某将盗窃来的香烟以380元的价格卖到靖边县X街四中附近的一超市内。经鉴定黄某蓉王香烟一条及中华香烟六盒价值470元。
201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靖边县X路中段蒙古阁名烟名酒门市,趁店员边晓娜不注意,盗窃苏烟两条,后将该烟卖到林荫路的一个超市,得款700元。经鉴定两条苏烟价值86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到统万路县政府对面的一个门市部假装买烟,乘老板不注意将旁边放的一条芙蓉王烟和六盒硬中华烟偷走,后他和孙某到北大街四中附近的一个门市部以380元的价格将烟卖掉,钱他俩花了。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在林荫路的一个门市部乘老板不注意时偷了两条苏烟,烟偷出来后他和孙某在“与你同行”网吧附近的一门市部以700元的价格将烟卖掉,卖的钱他俩花了。
2、失主刘佳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她开的门市上来了两个人要买东西,其中一个人买了一盒烟,二人走了后,他发现放在箱子里的一条芙蓉王烟和六盒硬中华烟被人偷走了。
3、失主边晓娜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9日下午,在她开的门市上来了两名中年男子,一个瘦瘦的,一个稍胖一点,其中那个瘦的买了一盒烟后两人就走了,两人走了后她发现柜台上放的两条苏烟被盗了。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他认识的一个叫杨某的人一直在靖边偷人着。2010年4月7日左右,杨某给他说有两条烟要卖,后他和杨某以380元的价格将一条黄某蓉王烟、六盒软中华烟卖到北大街菜市场转角的一个超市了。4月19日左右,他和杨某在靖边县X路中段“华纳”附近,他和杨某到一个门市里,他买了一盒芙蓉王烟,他俩出去后,杨某给他说刚才偷了两条烟,后他们以700元的价格将两条苏烟卖到“粗粮王”转角的一个超市了。
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两条软盒苏烟价值860元,硬盒黄某蓉王香烟一条价值23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6盒价值240元。
7、(2001)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0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2010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靖边县城北郊加油站对面孙某军的汽配门市,盗窃陈琴的咖啡色金鹏F99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0元。后被告人杨某又在靖边县X街四中附近的“净而美”净水器门市,盗窃张艳玲的粉红色中天E9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98元。后被告人杨某将两部手机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出租车司机。
2010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靖边县城“全家福”超市门口,盗窃贾晓艳黑色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180元、手机两部(其中一部为x型)、信合行存单一张,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660元,案发后该物品后被提取并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他在靖边县计生大楼对面的门市部买东西时,乘人不注意在床上偷了一部手机,他从门市上出来后打电话叫来了孙某。后他和孙某到一个水暖门市上,他又在该门市的柜台上偷了一部翻盖手机,手机偷出来后他老婆给他打电话,他就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他把偷来的两部手机都卖给了出租车司机。2010年4月24日下午3时许,他和孙某到靖边县X街“全家福”超市门口,门口有几个妇女和孩子,他乘人注意将孩子旁边放的一个黑色的包偷走了,皮包里装300多元现金,两张打折卡,一张银行存单,两部手机,一部被他扔了,一部是OBEE。后他和孙某到体育场附近的一个古董店里看古董里被警察抓住了。
2、失主陈琴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在她开的配件门市上来了一名陌生男子要买配件,她一直在打电话,然后那名男子到她门市后面的床上坐了一会儿后走了,那名男子走后,她发现放在床上的一部金鹏F998手机不见了。
3、失主贾晓艳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4日中午2时许,她在靖边宾馆对面的“全家福”超市门口和她朋友坐着说话,她的黑色手提包在她身边放着,她朋友要留她的手机号时,她发现手提包不见了,她的包里装一部白、蓝相间的直板OBEE手机,还有一部天语牌黑色直板手机,还装着一张x元的信合行存折和370元现金。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4月23日下午,他和杨某到北大街菜市场附近一卖纯净水的门市部,他当时在打电话,过了几分钟杨某从门市部出来说刚才偷了一部手机,问他能卖了不,他说太旧了,卖不了,这时杨某老婆打电话,杨某就回家了。4月24日中午,他和杨某往县宾馆对面的全家福门口走时,超市门口坐两个女的,杨某路过那两个女的身边时,顺手偷了一个黑色手提包,然后杨某打车走了,后杨某告诉他偷了一百多元现金,两部手机,一部手机太旧了,被杨某扔了,另外一部手机杨某自己拿的用着了。
5、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在杨某处提取的黑色皮包一个,内装手机一部,现金180元,一张x元的银行存单,已发还失主贾晓燕。
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金鹏F998手机一部价值490元,中天E98型手机一部价值698元,x手机一部价值66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物品总价值33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