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某、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接受法律文书等。
被告南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某、放某、和解,上诉等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南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令羽,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8日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途经南洲西路,行至南洲加油站附近时,因被告维修道路,路面被挖坏,原告不幸摔倒,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先在南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维修道路X路面挖坏,未设置安全标识,对原告的损伤有过错,应承某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695元。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在南洲加油站东侧摔伤没有事实依据,因为2011年6月7日凌晨交警处警记录中的事故当事人为李某魁,并不是原告,南县X村证明被答辩人在2011年农历5月初5(6月6日)摔伤,交警处警时间为6月7日凌晨,原告诉称自己是在6月8日摔伤。且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李某就其诉称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日常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四排螺旋CT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治疗情况。
3、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及住院费用发票,证实原告治疗费用情况。
4、南县交警大队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原告受伤情况。
5、意外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6、路况照片,证实当时路况原貌。
7、司法鉴定,证实原告伤残鉴定。
8、鉴定费用。
9、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某的曾用名李X。
10、原告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驾驶摩托车资格。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6、10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事者并非原告本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诉状与证明人所说不符,且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未出庭作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上的受伤时间与交警大队出警时间不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李某的曾用名是X没有递交户籍材料证明,并且认为李某魁并非李某。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6、10,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系交警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无证人的相关信息,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8中原告的病情及所花鉴定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递交相关户籍资料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途经南洲西路,行至南洲加油站附近,因被告维修道路,路面被挖坏,原告不幸摔倒,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而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上的受伤时间是2011年6月8日1时许,而交警大队的处警时间为2011年6月7日1时25分,法医学鉴定的时间为2011年6月6日凌晨1时许,且交警大队处警情况登记表中的事故当事人系李某魁,原告递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故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中出现三个时间,即2011年6月6日、6月7日、6月8日,且交警部门的处警情况登记表上的事故当事人系李某魁,原告又未能递交户口登记薄上李某的曾用名系X,故原告递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南洲加油站附近,因被告维修道路,路面被挖坏而摔倒致伤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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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程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