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菅某某诉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菅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淑红,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豆某某,男,1955年出生。

原告菅某某与被告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豆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菅某某诉称,原告从事养殖业,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种蛋,并写下欠条,共计98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所欠种蛋款9898元。

被告豆某某未作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讼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菅某某要求被告豆某某给付种蛋款989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25日豆某某出具7528元欠条一份;2、2008年2月25日豆某某出具2000元欠条一份;3、2008年2月28日豆某某出具的370元欠条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豆某某欠原告菅某某种蛋款989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未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豆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种蛋,并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两张、2008年2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共计9898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豆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种蛋,计款9898元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豆某某支付原告菅某某种蛋款9898元,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剑锋

代理审判员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吴建立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夏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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