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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柯某某合伙协议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天良,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09年6月朱某某与柯某某合伙投资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合伙从事公路运输。经营过程中,因双方居住较远、性别不同,双方在共同经营管理中产生了一定的不便,于2O09年10月25日签订了退股协议,并进行了清算。协议约定,自签字之日起朱某某将车辆股份全部转让给柯某某,柯某某支付朱某某股份转让费x元,该车辆所有债权债务及责任由柯某某承担。双方清算后,柯某某向朱某某出具了欠条三张,总额为x元,分别是车辆股份转让费x元;合伙期间朱某某投资的股本x元(农历2009年底给付x元后,另行换欠条x元),农历2009年底还清;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应给付朱某某x元,待外欠帐收清后付清。合伙散伙后,朱某某收取合伙期间的外欠帐三笔x元,分别是卡子镇x元、湖北省竹溪县x元、四新乡x元。清算结束后,柯某某认为清算时发生了计算错误,及时电话通知了朱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和柯某某合伙经营近5个月,因故协商解散合伙关系并进行了清算。退伙协议和清算结论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合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柯某某应按清算后向朱某某出具的条据约定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清算后,对利润支付虽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也未约定合伙期间哪些债权由朱某某清收。柯某某应积极履行清收债权的义务。经过九个月的清偿期限,朱某某可以随时要求柯某某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已到期的x元股本和x元的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共x元,朱某某已收取x元,柯某某还应付朱某某x元。柯某某反诉认为,合伙清算计算错误,其不应支付朱某某第一期款项,朱某某还应向其支付x.5元。其未向法庭提交清算错误的证据。故柯某某的反诉请求,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柯某某诉称计算错误主要有两笔帐目。一笔是湖北省竹溪县xxx处,柯某某称运送了四车沙石料,朱某某亦认可运送了四车,但其中一车运送给他人,柯某某当场收取了现金,朱某某只收取了三车的价款8005元。柯某某对证人xxx的书面证言认可三车的金额,故对于该一车沙石料的价款,柯某某可向案外人xxx或他人主张。另一笔是柯某某称为朱某某的妹妹xxx运送了五车沙石料,朱某某亦认可运送了五车,其中三车是运给xxx的,价款为3300元,朱某某已收取该款。另两车运给朱某英邻居xxx,价款2800元,当场给付柯某某2000元,另800元交给朱某某后,朱某某将该80O元交于柯某某。柯某某对车数和价款无异议,但否认收取了28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且该款是在合伙期间进行的给付,在双方清算时亦有相应的结论。故对柯某某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柯某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x元;驳回反诉原告柯某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清算时部分账目误算、漏算,多算了x元;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妹妹xxx的证言,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重新核算合伙账务。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合伙清算时,账都是上诉人自报自算,经过双方确认的;上诉人所说的几笔帐清算时已算过,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没有算错;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退股协议、欠条、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签订的合伙退股协议应合法有效。柯某某根据合伙清算结果为朱某某出具两份欠条及一份具有欠条性质的证明,朱某某以此主张其中的到期债权,应当得到支持。柯某某上诉提出合伙清算部分账误算、漏算,要求重新清算。因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经济往来手续不健全,清算时所有账目都经双方确认。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哪笔账误算,其对清算结果反悔,现要求重新清算即要求撤销欠条并不符合法定条件。柯某某提出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违法的问题,原判并未将证人证言作为单一证据采信,而是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据效力,故此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贾安刚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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