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张某乙、熊某某、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甲、被告熊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唐某因购货用款向我社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于2009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熊某某、张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因债务纠纷导致经营商铺关门,本人无法联系,至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2100元(截止2009年3月25日)。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唐某、张某乙(唐某之妻)共同偿还本息x元并由被告熊某某、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张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熊某某、张某丙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应先由被告唐某、张某乙偿还,之后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被告唐某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如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之事件,均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如违反上述条款,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唐某于199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8日,被告张某乙以唐某配偶的身份出具若被告唐某到期不能归还本案贷款本息,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熊某某、张某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合同约定:因出现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唐某仅支付了原告2009年1月9日至2月25日的利息,违反了应在每月结息日即第20日支付利息的约定,且唐某在所经营的益阳市朝阳康嘉管业销售中心经营出现困难后,未书面通知原告,亦无债权保全措施之落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100元(截止2009年3月25日止),合计x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明、授权委托书、照片三张、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借款申请书、自然人贷款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熊某某、张某丙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唐某、张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以自己的违约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乙在唐某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系夫妻关系,并出具若唐某违约,其愿承担经济责任的委托书,故该笔借款应按被告唐某、张某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唐某、张某乙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熊某某、张某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唐某、张某乙共同偿还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25日止),合计x元。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熊某某、张某丙对被告唐某、张某乙应清偿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某某、张某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张某乙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共计5952元,由被告唐某、张某乙、熊某某、张某丙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黄柯
审判员郭柏奎
审判员赵锟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