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人民币58,000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5月12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8,000元。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5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唐某某借人民币58,000元,两个月内归还。但被告之后未能归还。2009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唐某某人民币50,000元,用于业务需要。上述二份借条上借款人署名均为孙某某。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0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益美芳
书记员唐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