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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谷某乙、赵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谷某乙,曾用名谷某可,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赵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夏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单独或共同在虞城县X镇、城郊乡、谷某镇、芒种桥乡实施盗窃11次,窃取的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两轮电动车、四轮车头总价值为x元。被告人谷某甲还对他人盗窃的赃车实施了藏匿和销售,财物价值为5771元。被告人赵某某除对被告人谷某甲盗窃的车辆收购、销售外,还伙同被告人谷某甲销售过他人盗窃的车辆,财物价值为5301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谷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谷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犯罪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谷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谷某乙系因生活困难走上犯罪道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某甲在虞城县X镇X路X路交汇处附近一胡同,盗窃赵某建一辆力帆牌摩托三轮车,后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亮。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2300元;2、2005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谷某甲在虞城县X镇X路X路交汇处北一家属院,盗窃张胜军一辆宗申牌摩托三轮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2322元;3、2008年夏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谷某甲在虞城县X镇X路X路南一网吧门口,盗窃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1520元;4、2008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谷某乙在虞城县X镇X村,盗窃刘素英一辆踏板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2262元;5、2009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谷某甲在虞城县X镇X路南一网吧门前,盗窃杨蕊一辆小鸟牌电动车,后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明辉。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560元;6、2009年2、3月份,被告人谷某甲将他人盗窃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军。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991元;7、2009年2、3月份,被告人谷某甲将他人盗窃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郭合林。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1330元;8、2009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谷某乙在虞城县X乡宋小楼赫广库家中,盗窃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1675元;9、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谷某甲在虞城县X镇X路X路北一网吧门前,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房久昌;10、2009年4月8日夜里,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在虞城县X乡浦江花园西的一建筑工地,盗窃一辆五征牌四轮车头。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8217元;11、2009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谷某乙在虞城县X镇X路X路交汇处东南角站前旅社内,盗窃陈玉兰一辆真爱牌电动车,被告人谷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藏匿家中。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1610元;12、2009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谷某乙在虞城县X乡陈集会上,盗窃陈玉兰一辆蓝色大架宗申-比亚乔两轮摩托车。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4704元;13、2009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谷某乙在虞城县搬运公司家属院,盗窃杜艳芬一辆大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谷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藏匿家中。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为1840元。

综上,被告人谷某甲实施盗窃6次,财物价值x元,明知是赃物予以藏匿或销售,财物价值5771元;被告人谷某乙实施盗窃6次,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或销售赃物5次,财物价值53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赫广库、陈建伟、陈玉兰、杜艳芬、刘素英、杨蕊、孙颖、张胜军、赵某伟分别陈述了自己的摩托车、电动车在2005年夏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被盗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某某、谢某某证明了虞城县X乡浦江花园西的一建筑工地上的五征牌四轮车头于2009年4月8日夜里被盗的事实情况。

3、证人崔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赵某、房某某分别证明了从被告人谷某甲、赵某某手中购买摩托车、电动车的事实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证实部分被盗赃车被追回后退还给了被害人。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因犯罪曾被判处过刑罚以及服刑的情况。

6、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7、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分别供述了2005年夏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在虞城县X镇、城郊乡、谷某镇、芒种桥乡实施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谷某甲另供述了藏匿谷某乙偷盗的摩托车、电动车及经赵某某介绍销售赃车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从谷某甲手中购买赃车及和谷某甲共同销售赃车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谷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述犯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某甲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曾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态度、犯罪动机均是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谷某乙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财物价值巨大,又系累犯,虽认罪态度好,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x元;

二、被告人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谷某甲的刑期从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18天予以扣除。被告人谷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付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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