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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郭某某、孟某乙诉周某、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29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

被告:周某,男,35岁。

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安徽金亚太(略)事务所(略)。

原告孟某甲、郭某某、孟某乙诉被告周某、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郭某某、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某及被告周某和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郭某某、孟某乙诉称:2010年6月3日3时20分,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皖x号解放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闫集乡X路口处与同方向乔文化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和孟某甲驾驶的中州四轮车连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三轮车乘车人杨永平和四轮车乘车人郭某某、孟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孟某乙入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皖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和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愿意配合法院处理赔偿事宜,因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们先前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的发生无异议,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赔偿,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

根据三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孟某甲、郭某某、孟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皖x号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3、皖x号车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事故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7张及每日用药清单,证明郭某某支付医疗费x.7元、孟某乙支付医疗费x.1元;6、诊断证明3份及出院证1份,证明二原告伤情和郭某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出院时情况;7、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伤情、治疗情况及郭某某住院68天、孟某乙住院42天;8、户口本复印件2份及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情况;9昆山暂住证及单位证明信3份,证明孟某乙于2008年在昆山居住至今,孟某懂自2009年起在昆山居住且孟某乙和孟某懂在昆山有固定收入;10、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郭某某有父母需要抚养;11、司法鉴定2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郭某某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9000元,出院后4-6个月内仍需部分护理依赖;孟某乙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6000元,二人支出鉴定费2000元;12、车损鉴定1份,证明车损480元;13、物损鉴定1份,证明物损560元;1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99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和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取押金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孟某甲、郭某某、孟某乙提交的证据1、2、3、4、5、7、8、12、13无异议,对证据6中2010年8月10日的诊断证明及证据9、11、14和证据10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理由是原告郭某某的伤情不需两人护理,暂住证仅仅反映居住在昆山,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前一直居住在昆山且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单。应以户口本为准证明郭某某的父母情况,原告郭某某和孟某乙的内固定尚未取出不应做伤残鉴定,二次手术费也不应支持,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被告周某和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6、9、10、11、14均符合“三性”原则,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孟某甲、郭某某、孟某乙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周某及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3日3时20分,被告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皖x号解放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闫集乡X路口处与同方向乔文化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和孟某甲驾驶的中州四轮车连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三轮车乘车人杨永平和四轮车乘车人郭某某、孟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孟某甲、郭某某、孟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入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x.7元;原告孟某乙入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x.1元。皖x号车的车主为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郭某某系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806.95元/年和3388.47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和周某已先前支付原告郭某某x元,支付孟某乙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驾驶皖x号解放货车与同方向乔文化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和孟某甲驾驶的中州四轮车连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三轮车乘车人杨永平和四轮车乘车人郭某某、孟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周某作为该单位的职工,不负赔偿责任。因皖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和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和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营养费为680元、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和孟某懂的工资计算为7752元和2800元、医疗费为x.7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7元;孟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医疗费为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为9606元、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996元、孟某甲的车损480元、物损56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郭某某的酌定为6000元、孟某乙的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甲、郭某某、孟某乙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7元、误工费4892元、护理费7752元、后期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孟某乙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1元、误工费9606元、护理费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96元;车损480元、物损560元,以上共计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9元,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郭某某、孟某乙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因原告郭某某、孟某乙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取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押款x元和x元,故原告郭某某、孟某乙在领取保险公司赔款后还须返还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x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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