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花园102地(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农业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社老街信用社主任,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驻马店肿瘤医院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160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驻马店肿瘤医院和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彦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9月14日,被告任某某以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委托原告王某某到中国扶贫办(实际为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定点医院管理局)为其办理美国阿克松x/10型彩超一台、救护车一辆,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写明“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某某先生,委托王某某女士到北京中国扶贫办办理x/10型彩超医疗设备一台,救护车一辆。一切费用待设备及车辆到位调试合格后付清。若不能兑现,由证明人负责”,同时承诺书上还注明“设备及车辆合格后应付原值的30%。设备原值:380万元;车辆:9.9万元”。任某某、李某乙分别在该承诺书保证人、证明人栏内签名。原告王某某接受委托后即开始办理委托事项。原告王某某、李某甲将救护车、x/10型彩超机运抵驻马店市东笃医院(现更名为驻马店肿瘤医院)后,由北京施翔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王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任某某、驻马店肿瘤医院对救护车的质量无争执,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于2005年10月31日支付了救护车价款。因对彩超机的质量发生争执,双方未能办理彩超机交接手续,该彩超机存放在驻马店肿瘤医院提供的房屋内,由原告李某甲负责看管。2005年11月19日驻马店肿瘤医院委托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彩超机的超声源进行了检定,结论为:从A档降为B档使用。检定后,双方对彩超机的质量仍有争执,2005年12月21日,李某乙代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某某(甲方)与原告王某某、李某甲(乙方)就设备质量标准问题达成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x/10型彩超在质量要求上,存在理解的差异,现就合格不合格达成共识,所指的合格必须达到符合国家标准;2、x/10型彩超是否符合标准,由甲方委托驻马店市区质量监督局对该设备进行鉴定;3、若彩超质量经过鉴定合格,甲方无条件按承诺书要求接收,并支付双方约定的款项,赔偿乙方从设备进院调试之日(2005年10月26日)起所约定的款项金额以民间借贷利率计付利息(利率30‰);4、若彩超质量通过鉴定不合格,乙方无条件将设备退回,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并赔偿占用甲方房间等费用;5、x/10彩超合格,甲方接收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产品使用手册、保修卡等并提供技术培训,甲方根据合同的承诺,享有一切权利,若缺失一项由乙方全权负责,原承诺继续有效;6、委托鉴定费用,若设备合格由甲方负责,若不合格由乙方负责;7、时间要求:设备检测以市质量监督局约定时间为准,并做出检测结果合格或不合格;8、该机必须送武汉检测,检查费由甲方垫付,若该机合格由甲方负担,若不合格由乙方负担;9、机子拉出医院,若造成损失由院方负担;10、因机子拉出医院,乙方要求对该机提供保证金30万元,该保证金由李某乙负责提供,若该机合格则做为货款,若不合格应退还保证人等内容。同年12月底,驻马店肿瘤医院按照2005年12月21日的协议委托驻马店市质量监督局驿城分局对彩超机的质量进行鉴定,驻马店市质量监督局驿城分局接受委托后,指派其工作人员赵宝金、余连祥、潘峰三人前往驻马店肿瘤医院办理送检事宜,并在李某甲和任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彩超机进行打包封样,送往国家武汉医用超声波诊断仪检验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彩超机运抵武汉后,国家武汉医用超声波诊断仪检验检测中心拒绝对该机进行鉴定,理由为查不到该彩超机在中国的注册标准,没有标准,无法鉴定。后送检人员将彩超机运回驻马店并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驻马店肿瘤医院以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拒绝接收,驻马店市质量监督局驿城分局送检人员余连祥遂将该彩超机拉走并保管。后任某某让李某乙帮助处理该机,李某乙与余连祥协商后,余连祥于2006年7月16日向李某乙出具一份“今欠购美国产阿克松128型彩色超声波一台、价格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待机器售出后统一结算”的欠条。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任某某对本案诉争的美国阿克松x/10型彩超机的来源合法性持有异议,经调查原告王某某不是从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定点医院管理局办理的该彩超机,但不能查明该彩超机来源系非法的。另查明,东笃医院则是东笃公司在卫生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医疗经营实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承诺书虽为被告任某某出具的,但是其是以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委托的,同时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也认可任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在合同的履行中,也是由驻马店肿瘤医院接收的救护车、支付的救护车价款,依照法律规定驻马店肿瘤医院对任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以驻马店肿瘤医院为被告,主体适格;因任某某在委托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本院对被告任某某、驻马店肿瘤医院辩称的原告将任某某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任某某委托原告购买彩超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委托原告王某某为其办理彩超机和救护车,并出具了承诺书,双方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其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某接受委托后,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到指定的地点及单位办理委托事务,虽然该彩超机不是由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定点医院管理局提供或定额资助的,但王某某、李某甲为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办理的美国阿克松x/10型彩超机也属于委托书约定的标的物,且该彩超机经驻马店肿瘤医院委托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并未作出不合格的结论,同时国家武汉医用超声波诊断仪检验检测中心拒绝对该机进行鉴定后,李某乙按照任某某要求已对该彩超机进行了处理,应为驻马店肿瘤医院已接收了该彩超机,为此对被告任某某、驻马店肿瘤医院辩称的原告在2005年年底已将彩超机卖给案外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应按承诺书及2005年12月21日的协议向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支付彩超机款114万元及利息损失。因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提供担保,故李某乙对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驻马店肿瘤医院辩称原告购买的彩超机系非法产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支付彩超机款11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止,按年利率30‰计息);李某乙对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李某甲、驻马店肿瘤医院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李某甲上诉称:1、任某某的委托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共同承担还款及利息的责任;2、原判利息有误,应按月息30‰计息。驻马店肿瘤医院上诉称:1、王某某不是按委托合同到中国扶贫办(实际为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定点医院管理局)办理的彩超机,且王某某不能提供该彩超机的进出口检验检疫证,又不能证明该彩超机的合法来源,系非法产品,不能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委托事项;2、其没有接收该彩超机,任某某也没有让李某乙处理该彩超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李某甲所办理的美国阿克松x/10型彩超机系进口产品,在诉讼中王某某、李某甲没有提供该彩超机的生产日期、中文标示、发票、检测标准、进出口检验检疫证等,不能证明该彩超机的合法来源;也不能证实驻马店肿瘤医院接收了该彩超机及任某某让李某乙帮助处理该彩超机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某某以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委托上诉人王某某到中国扶贫办(实际为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定点医院管理局)为其办理美国阿克松x/10型彩超一台、救护车一辆,委托承诺书虽是任某某出具的,但其是以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委托的,同时上诉人驻马店肿瘤医院也认可任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在合同的履行中,也是由驻马店肿瘤医院接收的救护车、支付的救护车价款,原判认定任某某在委托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驻马店肿瘤医院委托王某某为其办理彩超机和救护车,并出具了承诺书,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某某接受委托后,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要求办理委托事务。对于王某某办理的救护车一辆,驻马店肿瘤医院认为符合其委托要求,接收并支付了价款。对于王某某办理的美国阿克松x/10型彩超一台,因双方对该彩超机的质量发生争执,驻马店肿瘤医院未办理彩超机的接收手续,该彩超机暂存放在驻马店肿瘤医院提供的房屋内,由李某甲负责看管。后委托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彩超机的超声源进行了检定,结论为:从A档降为B档使用。检定后,双方对彩超机的质量仍有争执,李某乙代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某某(甲方)与王某某、李某甲(乙方)就设备质量标准问题达成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驻马店市区质量监督局到武汉对该设备按国家标准进行鉴定;若彩超质量经过鉴定合格,甲方无条件按承诺书要求接收,并支付双方约定的款项;若彩超质量通过鉴定不合格,乙方无条件将设备退回,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等。后驻马店市质量监督局驿城分局接受委托后,指派人员将该彩超机送往国家武汉医用超声波诊断仪检验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彩超机运抵武汉后,该检测中心以该彩超机无生产日期、无中文标示、无发票、无检测标准、无进出口检验检疫证为由拒绝进行鉴定。后送检人员将彩超机运回驻马店,驻马店肿瘤医院拒绝接收。依据双方的约定,驻马店肿瘤医院有理由拒绝接收王某某办理的美国阿克松x/10型彩超机:一、王某某不是按委托合同到中国扶贫办(实际为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定点医院管理局)办理的彩超机,又不能证明该彩超机的合法来源。二、王某某没有提供该彩超机的生产日期、中文标示、发票、检测标准、产品合格证明,特别是进出口检验检疫证。因为该彩超机是美国生产的进口产品,进口的彩超机被列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公布的进出境检验检疫商品目录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列入进出境检验检疫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违反本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由于王某某没有提供该彩超机的相关手续及双方对彩超机的质量存在争议,其一直未接收该彩超机。总之,驻马店肿瘤医院是医疗营业机构,购买彩超机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而王某某办理的美国阿克松x/10型彩超机因缺少相关手续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法正常使用,不符合其委托要求,拒绝接收和付款,符合双方达成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驻马店肿瘤医院上诉提出王某某办理的美国阿克松x/10型彩超机不符合其委托要求,拒绝接收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王某某、李某甲要求驻马店肿瘤医院任某某李某乙共同支付彩超机价款及利息,缺乏根据。王某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1605-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x元,由王某某、李某甲负担。二审诉讼费x元,由王某某、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