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侗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梁海山,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x。
案由:抚养费纠纷
上诉人马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未到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孙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马某甲系马某乙、孙某某婚生子女。马某乙、孙某某于2007年5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婚生女儿马某甲年7岁,系在校学生,由男方直接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费用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女方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离婚后,女儿仍是双方的子女,女方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嗣后,孙某某经常到学校探望马某甲,并交纳马某甲部分学习费用。
2008年10月,孙某某之父与马某乙因经济纠纷引发诉讼,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马某乙的工资被依法部分冻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某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负担马某甲抚养费220元,限每年的2月28日和8月28日前各支付一次,直至马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二、如孙某某在约定的时间没有给付抚养费,则由孙某某另行给付迟延支付赔偿金1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自愿本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东恒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