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泽勋,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案由: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勋,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吉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从2000年开始到李某某经营的珍珍名店老店学徒后成为师傅。2006年7月18日,李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甲乙双方不合作时,二年内乙方不得在离珍珍名店两公里内从事纹绣美容工作,也不得聘请曾在珍珍名店从事过两年以上工作的人员做事,如违约应赔偿甲方伍万元违约金。2007年12月5日,李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承包珍珍名店老店纹绣部,合同中仍约定乙方不承包时或承包到期后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一年内不得在离珍珍名店两公里内从事纹绣美容工作,也不得聘请曾在珍珍名店从事过两年以上工作的人员做事,否则乙方赔偿甲方伍万元违约金。2009年12月20日,在双方中止合同时,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一年内不在离珍珍名店直线距离两公里内从事纹绣美容工作,更不得开店,也不得聘请曾在珍珍名店从事过两年以上工作的人员做事或合作,否则赔偿李某某伍万元违约金,保证日期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2010年3月28日,张某某开办一个名为“爱尚妮”的专业纹绣店,从事纹绣美容经营,该店与李某某的珍珍名店距离不足2公里。2010年4月8日,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赔偿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支付李某某违约金x元,2010年10月30日支付x元,剩余的x元于2012年8月30日付清;

二、如张某某在2010年10月30日前未付清x元,李某某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张某某一次性付清违约金x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文利

审判员彭湘平

审判员李某恒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谌东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