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交通物贸公司会计。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鼎祥花园X栋X号。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冶东北建设设备检修工程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鼎祥花园X栋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付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