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因电费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张某甲将原告朱某某致伤;经鉴定原告朱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25元;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028.38元;原、被告纠纷经中牟县公安局处理,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韩)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后原、被告双发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及误工等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2028.38元,误工费420元9(按每天30元,住院14天计算),护理费280元(按每天20元,护理一人,住院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按每天10元,住院14天计算),鉴定费125元,共计2993.38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系其自己碰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据,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发生撕打,不存在致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没有法定事由不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中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发生殴打致被上诉人轻微伤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并出具牟公(韩)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张某甲称该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在本院庭审时,上诉人提供宋利波、张某乙、洪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7月1日下午未与被上诉人发生撕打,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