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任该行法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禹
州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禹州农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段风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6月7日上午,原告罗某某到被告处支取,该农行保安人员把原告领到自动取款机处,因原告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保安就帮助原告往机器里输卡,输密码,随后该保安人员不见了,原告就又叫了另一个保安帮忙,保安一看说取款机中没钱了,原告随即到银行人工办理处,得到的答复是原告手拿的卡不是原告的卡,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卡被他人掉包了。原告赶紧报了案,派出所也立案侦查,但现被告无赔偿之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现金7308元。
被告禹州农行辩称:原告存款被骗取时,答辩人既不知情,又没有任何过错,纯属原告不会使用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且对自己银行卡及密码管理不善,疏忽大意,盲目信任骗子造成资金丢失的后果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求助假保安(仅只是蓝色上衣制服)确系自身严重过失造成的,答辩人在管理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有7325.16元的事实。2.取款凭条一张,以证明原告把剩余的17元已取走。
被告禹州农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监控录像一段,证明原告取款时盲目的相信他人,泄漏密码,卡被骗子掉包,钱被骗走的事实。2、农行存款及取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在农行存款及取款的事实。3、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其他银行盗取存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7日上午,原告罗某某到被告禹州农行处支取原告在被告处存款7325.16元,当原告来到农行大厅办理自动取款业务时,有一名冒充农行保安的犯罪嫌疑人将原告领到自动取款机处,帮助原告输入原告农行卡的帐号及农行卡的密码,后将原告的农行卡盗取,该犯罪嫌疑人于同日在禹州市其他银行将原告农行卡里的存款7300元现金分四次取走,农行卡内剩余的17元现金由原告罗某某取走。原告的农行卡被犯罪嫌疑人盗取后,原告将农行卡被盗取的事实及时向禹州农行进行了通报,并拨打110进行了报警,后经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立案侦查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在禹州农行支取存款时,放松警惕,没有安全意识,致使自己的农行卡被犯罪嫌疑人盗取,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该取款机设置在农行大厅,农行工作人员负有注意义务,冒充保安人员的犯罪嫌疑人长期在大厅逗留,并主动与原告接触致使原告误认为是农行保安人员给予信任,农行工作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损失219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某自行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Ο一Ο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