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部分
2005年9月3日21时许,朱某某、唐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因琐事与丁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均已被判刑)三人发生口角。次日15时许,朱某某、唐某某纠集多人至丁某某家,与其约定斗殴。当晚21时许,朱某某、唐某某通过江建苑、陆某(均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赵某某及胡某某、徐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二十余人,丁某某通过王某某、沈某某纠集了七、八名外来人员,双方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附近发生打斗。被告人赵某某及朱某某、唐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等人持刀棍等器械积极参与打斗,并将丁某某、王某某打伤。经鉴定,丁某某肢体裂创、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左上肢、腰背部裂创及左桡骨中段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
二、故意伤害部分
2008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练北网吧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扭打,后周某持棍追赶被告人赵某某至该网吧底楼厨房内,被告人赵某某在厨房内拿了1把菜刀追砍周某,致其胸部、肩部、左手臂多处受伤。经鉴定,周某左上肢损伤,躯干部损伤,左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某笔录,证人徐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沈某某、朱某某、唐某某、陆某、龙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拉拢他人,共同持械参与斗殴,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朱某义
书记员李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