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36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7岁。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X,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张XX。婚后无共同财产。2010年3月17日我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当时我在气头上,头脑发热,被告让两个女儿都由我抚养,且不承担抚养费。而我一没收入、二没工作,还有一吃奶孩子,根本没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每月2000多元工资,有法定责任抚养孩子。请求依法判令:1、大女儿张X由被告抚养,小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18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说两个孩子归她,我净人出来,现在我无工作无住处,自身都成问题,没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原告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女儿张X是否应变更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3月31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冉营宅基地是赵某某与马腾云离婚后遗留的房产,与现在张某某离婚协议书提出离婚协议中赵某某抚养两个女儿的抚养费不是一回事”。证明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2、证人陈XX、孙XX和张XX证言。证明被告从家中把家具拉走。
3、离婚协议书。
4、离婚证。
5、2009年12月16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为孩子办户口借人家钱。
被告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不了任何事,房产证是她的名字,房子改造我出的钱。结婚时间长就成共同财产;证据2我拉走的是协议中给我的财产,是我生活必需品所以拉走;证据3、4无异议;证据5属实,是我们共同财产交的。
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定;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4日婚生大女儿张X,2009年6月20日婚生小女儿张XX。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张某某与赵某某自愿离婚,无第三人胁迫。2、婚生两个女孩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女方负担,待其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自择。3、位于冉营村X组共同房产一处归女方所有。4、双方无债权债务……”。2010年3月24日,原告以无力抚养两个孩子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此形成诉争。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就两个女儿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该协议已经国家权威机关确认,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离婚,2010年3月24日原告即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时间较短,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未能提交因情势变更、有正当理由应当变更的充分证据。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的严肃性,尊重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所作决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薛超庆
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