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小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欧阳小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自抚养一个。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斌,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朱某婷。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初双方开始分居。庭审中经调和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普通日用品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阳小梅提出离婚,被告朱某某同意,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斌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成年,朱某婷由原告欧阳小梅抚养成年,原、被告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双方互不向对方给付抚养费。
三、女方衣物及其专用品归女方,其他财产归男方朱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文字打印等费用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欧阳小梅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奉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