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房屋装饰材料业务,因被告常到原告处购买房屋装饰材料,一来二往双方相识,2008年2月4日,被告以他人装修工程款未付为由,在原告处赊得价值x元的装饰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09年元月25日仅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元,下欠原告材料款x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滞纳金。
被告白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白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孟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白某于2008年2月4日购买原告孟某某装饰材料,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材料款贰万肆佰元正(x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装饰材料款x元及滞纳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款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09年1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8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