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31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伟、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惠春生,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伟、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乘坐苏瑞广驾驶的粤x号轿车外出办事,在沿312国道行驶至李高路口南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于某某与苏瑞广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和痛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针对起诉称、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的责任及事故的发生。
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
3、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4、住院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和鉴定费。
5、原告居住证明、暂住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6、2个孩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个孩子与原告的关系。
7、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于某某辩称:1、该交通事故是于某某、苏瑞广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50%,双方为共同侵权人。由于某告放弃了对苏瑞广的诉请,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50%。本案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于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了x元,原告已支取3500元,该3500元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原告的部分请求超出法律范围,不予支持。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某某与苏瑞广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2、于某某的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
3、商业险保险单。
4、商业险交费发票。
5、交强险保险单。
6、交强险交费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了于某某向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在限额范围内有保险公司承担。
7、于某某预交x元票据。证明被告向交警部门交纳了x元,原告支取了3500元。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阳光财险并未侵权,不负侵权责任。阳光财险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没有任何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阳光财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向原告履行交强险合同义务,但不能履行商业三者险义务。阳光财险履行合同义务时,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履行。对超出约定范围的内容不予承担,阳光财险不承担诉讼费。
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赔付按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重新审核。
2、商业三者险条款。并不是承认直接向原告赔付,而是于某某表示放弃接受赔付,保险公司同意向原告直接赔付。
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了原告在城镇居住,但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来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稿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诊断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检查报告未显示第12肋骨骨折,应提供CT报告单,诊断证明上伤情多,检查报告中,伤情较少。对证据3有异议,伤残鉴定机构是物证鉴定机构,不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对证据5有异议,暂住证没有显示居住时间是多久,暂住证上号码不存在。对子女上学情况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户籍证明,不能够证明是城镇居民。
原告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4、5、6、7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原告。
原告对阳光财险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原告依道交法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未超出保险范围。对保险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于某某对阳光财险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商业责任险免除条款较多,于某某一直未见该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第三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与同向在道路上调头的苏瑞广驾驶的粤x号轿车相撞,造成粤x号轿车乘坐人王某某等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苏瑞广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侧3、4、5、6、7、10、11、12肋骨骨折;2、头面部皮肤撕裂伤;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9222.37元。被告于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阳光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10年5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区)公(法医)鉴定(伤残)字[2010]X号鉴定王某某左侧第3、4、5、6、7、10、11、12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王某某于2006年居住于某阳市汉冶办事处北关村X号。王某某和妻子李红菊一直在南阳市居住,2003年11月6日婚生男孩王XX,2007年7月23日婚生女孩王XX一直随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李XX生活,王XX就读于某阳市第八小学,王XX就读于某阳市七色花幼儿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某某已支付原告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苏瑞广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阳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承担:1、医疗费9222.37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于2010年3月9日住院,于某残日期的前一天2010年5月20日共计103天,以每天30元,计309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20元按一人护理,计70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35天,按每天20元计700元。5、营养费,住院35天,按每天10元计35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明显过高,属原告医疗期间的正常费用支出,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3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8、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x元,明显过高,应酌情支持x元。9、伤残补助费,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20年x元X20%=x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人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其中生育男孩王某钦(2003年11月6日)11年x元X50%X20%=x.7元;婚生女孩王某颖(2007年7月23日)15年x元X50%X20%=x.5元,二人共计x.2元。以上各项费用x元,扣除被告于某某已支付原告3500元,剩余各项费用x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至于某某某已支付王某某的35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各项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