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俊卿、靳某某,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告郎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49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中锋,河南国展(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郎某某、杨某某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董俊卿、靳某某与被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秦中锋及被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经杨某某介绍,被告郎某某通过在禹州实地考察,决定对原告原有铝石矿进行开采风险投资。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铝石坑资源的征收,当地关系协调、铝石的开挖和生产、销售、安全等。被告负责资金的投入、投资金额以开采出铝石为止,为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投入资金50万元。在协议履行当中,被告杨某某参加了挖铝石。二被告见未挖出来矿石,便不再联系。由于原告找的人挖铝石垫付了大量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郎某某反诉兼答辩称,2009年初,经杨某某介绍,反诉人认识了被反诉人李某某。李某其在(略)鸿畅镇X村有一铝石坑,储量几百万吨,想与反诉人合伙共同开采。在其多次邀请下,2009年4月12日反诉人在杨某某、李某某、朱宽周的陪同下到(略)鸿畅镇X村对铝石坑进行考察,当日,反诉人付给李某某50万元投资款。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由李某某提供的“合伙开采协议”。之后,李某某开始以“天经常下雨,铝石坑不好挖,等等再说”为由推辞,再后来不接反诉人的电话。2009年8月底,反诉人到李某村查看,李某某根本就没有生产,且其无采矿许可证。反诉人认为,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反诉人签订合伙开采协议,且协议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李某某收到反诉人50万元投资款后,未在履行地点李某村生产,其称在磨街乡X村的投资与反诉人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反诉人与李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所签的协议无效,判决李某某返还反诉人的投资款50万元及相关损失。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且双方签订的开采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确定的履行地点是鸿畅镇X村,原告在磨街乡X村开采、投资,与被告无关。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合伙开采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二组,证人刘XX、李X立、李X、李X水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履行合伙协议所垫付的费用。第三组,证人李X俭、谭XX出庭证言,证明李某某未挖出铝石。
被告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李某某所打收到条一张,证明给李某某投资款50万元。2、证人张XX出庭证言,证明其介绍郎某某认识杨某某,并同郎某某一块去过(略)鸿畅镇X村看铝石坑。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郎某某的申请,依职权从(略)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共46页,主要证明1、合伙协议确定的投资地点和郎某某到禹州实地考察的地点,均是鸿畅镇X村。2、在签合伙协议之前,李某某隐瞒真实真相,向郎某某谎称有采矿证。3、李某某在磨街乡X村开挖矿石郎某某不知情。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二、三两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协议的履行地点在鸿畅李某,而原告在磨街马垌投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对被告郎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即张元培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投资地点在鸿畅李某。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材料中所涉及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郎某某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调查李某某所述中部分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即合伙开采协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三两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出庭作证,二被告认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郎某某提供的收到条,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张元培出庭所证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主要是(略)公安局工作人员调查李某某、郎某某、杨某某、朱宽周、张元培的询问笔录,其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曾在(略)鸿畅镇X村开采铝石,被告郎某某通过被告杨某某介绍认识李某某,郎、杨某人在李某村李某某开采的地点考察后,三人决定合伙开采铝石。2009年4月12日,郎某某交给李某某投资款50万元,而后,三人签订了合伙开采协议。主要内容有:“乙方(郎某某、杨某某)通过在禹州实地考察决定对甲方(李某某)原有铝石矿进行开采、风险投资。甲方负责铝石坑资源的征收,当地关系协调,铝石的开挖和生产、销售、安全等。乙方负责资金的投入,投资金额以开采出铝石为止。为80万元,保证五月底供乙方矿石。”签订协议后,因其他原因,李某某未在李某村开采,后转(略)磨街乡X村开采。开采过程中,杨某某负责生产、销售。2010年4月12日,郎某某到(略)公安局控告李某某诈骗其50万元。2010年5月13日,李某某以郎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7月6日,郎某某提起反诉。8月5日,李某某变更诉状,以郎某某和杨某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李某某提供了其在马垌村开采铝石所支出的租用挖掘机费用,加油费用以及支付的占地费、土地复耕费等费用合计x元等情。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签订铝矿开采合同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方能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伙开采合同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未在履行地点李某村开采,故该合同效力待定;证人朱宽周、张元培以及原被告三人均证实郎某某曾在李某村考察,合同的履行地点应为李某村。而李某某称履行地点由李某村X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其一人所言,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所签合伙开采合同的履行地点为李某村;因合同的履行地点为李某村,故李某某和杨某某在马垌村的开采行为与本合同即本案无关;李某某收到郎某某的50万元投资款后,未在约定的地点开采,且在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开采,现郎某某请求返还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郎某某要求的损失,合同未作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郎某某投资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杨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因反诉费郎某某已垫付,李某某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4400元支付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玉斗
审判员:关培红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