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米脂县保险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燕某某,男,成人,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原告米脂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脂县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给其经营的主车陕x号,挂车陕x号在原告处投保了各种险种,保险费共计x元,当时交了x元,下欠x元,约定于2008年6月14日一次还清,超期按月息1分2厘支付。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证明姜某某是该公司经理。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是合法企业。
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逾期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
被告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政府职能部门颁发出具,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燕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到原告处为其经营的大货车购买保险,保险费共计x元,当时支付了x元,下欠x元,约定2008年6月14日前付清,超期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由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保险费x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被告在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不还以月利率12‰计算,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欠原告保险费x元及利息,月利率12‰(从2008年4月14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