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再婚,感情基础一般,加之被告长期赌博,赌债累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0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一套卖给他人,从此不知去向。原告成了无家可归之人,只好借居在娘家度日,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被告陈某离家外出,杳无音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某,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3、辰溪县X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陈某2009年离家外出未归的事实;
4、对证人米军艳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陈某2009年离家外出的事实;
5、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等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方平
审判员许顺章
人民陪审员李祖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