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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30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8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底,被告人梅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以6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4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宋和平的陈述,购车发票、领条、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继红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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