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女。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崇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甲,男。
被告成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系成某甲之父。
原告吴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成某甲、成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廖能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虹,人民陪审员李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原告吴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甲,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11时06分许,被告成某甲驾驶粤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S326线由东往西向码市镇方向行驶,至S326线4Km+960m路段(码市X村X路段)时,遇原告吴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因被告成某甲未减速靠右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某告吴某某、张某某二人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撞伤后,立即被亲友送往江华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因原告吴某某伤势严重,江华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后被转至解放军181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吴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1月7日出院。2009年1月14日,二原告经冯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二原告伤情构成某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成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经交警调解,由被告成某甲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但被告除先垫付的x元医疗费外,对余下x元迟迟不予赔偿。二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给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欠款x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成某甲、成某乙无书面及口头答辩。
原告吴某某、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成某甲应赔偿二原告x元;
3、欠条,拟证明,成某甲、成某乙尚欠二原告赔偿金x元;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成某乙系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成某甲、成某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原告吴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成某甲、成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也没有写出书面质证意见给本院,本院对原告吴某某、张某某提供的“1,2,3,4”证据予以认定,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陈述、法庭提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1日11时06分许,成某甲驾驶粤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S326线由东往西向码市镇方向行驶,至S326线4Km+960m路段(码市X村X路段)时,遇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进x-9型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因成某甲未减速靠右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某告吴某某、张某某二人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4日,江华县交警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成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
吴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入江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吴某某后转至桂林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吴某某、张某某治疗出院后,在江华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由成某甲共赔偿吴某某、张某某二人总损失共计x元,成某甲支付吴某某、张某某x元后,余下x元由成某乙于2009年4月12日写下《欠条》一张给吴某某、张某某。后吴某某、张某某多次向成某甲、成某乙追讨欠款x元,成某甲、成某乙至今未将欠款x元支付给吴某某、张某某。
成某甲是成某乙的儿子,粤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成某乙。该车于2008年4月10日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江华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成某甲与吴某某、张某某达成某赔偿协议,作为事故车主并是成某甲父亲的成某乙代理了成某甲在调解协议下签了名,在支付x元给吴某某、张某某之后,余下欠款x元,成某乙写了欠条给吴某某、张某某。本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已结束,该起交通事故当事人成某甲及车主成某乙至今欠下吴某某、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款x元,因而,成某甲、成某乙是吴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债务人。现吴某某、张某某持成某乙的欠款条要求成某甲、成某乙共同连带支付欠交通事故赔偿x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成某甲、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甲、成某乙共同连带支付欠原告吴某某、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成某甲、成某乙共同承担,因原告吴某某、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成某甲、成某乙直接给付原告吴某某、张某某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能浩
审判员周虹
人民陪审员李玲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