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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以来,被告人谭某伙同吴万里(在逃)在梅城镇湘运车站综合楼五号门面店内利用电子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店里先后共有10台赌博机经营一年多时间,共获利四某多元,两人按四某分成,被告人谭某分得两万四某元左右,吴万里分得一万多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谭某和吴万里两人共同出资更新了十九台新型电子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谢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吴万里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某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某

书记员曹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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