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北科德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石家庄友谊南大街X号颐园丽C幢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三星合金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X街三星集团十楼。
法定代表人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家庄北科德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三星合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三星合金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对原告石家庄北科德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立刚、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阳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北科德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并反诉答辩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所提供的高碳铬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5元或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三星合金工业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已按合同要求提供了全部货物,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故被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予原告,这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另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x.15元,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80吨高碳铬铁;计价方式按Gr50基价9400元/吨;总金额为x元;质量按Cr:64%结算;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仓库;运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如质量有异议,双方以封存样到双方认可的石家庄地区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制样并化验;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装车付90%货款,验收后付清余款(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x元,被告亦向原告提供高碳铬铁75.911吨。后双方对被告提供的高碳铬铁的产品质量发生争议,且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北科德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三星合金工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三星合金工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北科德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按实际支付的货款x元(含原告代为垫付的运费x元)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北科德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三星合金工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反诉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2693元,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北科德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反诉费105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三星合金工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婕
审判员周威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