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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与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审被告马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原审被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安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马某系豫x微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7日0时起至2009年6月16日24时止。2009年2月14日17时,杜献军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安楚路X路口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在路北人行道上的原告张某丁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丁受伤。2009年2月23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献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丁到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用x.4元。根据原告张某丁的申请,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丁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丁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40元。诉讼中,原告张某丁自愿撤回了对杜献军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2009年2月14日交通事故已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张某丁受伤,豫x微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杜献军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马某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合理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用x元,误某x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丁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车主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丁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宣判后,安阳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长达600天的误某x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将上诉人的赔偿金额由x元变更为x.4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张某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关于误某时间。上诉人所引用的公安部参照标准不能指导本案具体的法律适用,一审法院针对答辩人的伤情、痊愈和体质等情形,依法行使裁量权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应予维持;2、关于误某适用标准。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上诉人主张某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3、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在医疗费的范畴之内,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产生对抗答辩人的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丁被豫x微型普通客车撞伤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的驾驶员杜献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判决安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丁各项损失x元。现安阳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某丁审判决的误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不适用于本案,且原审法院参照张某丁的出院证医嘱认定的误某天数并无不当。另外,张某丁虽是农村居民,但原审法院根据农村居民的现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某也并无不妥。关于安阳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某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虽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已用完,但原审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判决安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裴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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