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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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牌号为苏x别克小客车,违反交通禁令标志,从本市X路X弄弄口的人行横道线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因刹车不及撞到站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被害人施某,被害人施某受伤倒地并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郑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沪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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