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男,1965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出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司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部分钢模,2007年9月份归还时缺失价值2500元的钢模,另外欠租赁费2500元,并打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上述款项,被告不是推托不给就是不给面见,为此只好求助法律,向被告追回所欠上述款项。
被告司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2、未归还钢模清单一份;3、商品销售价格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的租赁费数及缺失钢模的价值。
被告司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被告司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租赁钢模,同年6月份归还时缺失规格为150×30的钢模22块,价值1100元;120×30的钢模8块,价值320元;大卡70个,价值840元;小扣199个,价值59.70元,1.5米长角模16根,价值120元;1.2米长角模11根,价值66元,合计价值2505.70元。另被告还下欠原告租赁费2500元,并于2007年9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因上述款项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予以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租赁物即钢模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租赁费,并在合同解除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500元,未能清偿,并有部分钢模因缺失未能返还给原告,被告依法应偿付原告租赁费25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丢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将缺失的钢模折价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500元及未能返还的钢模价值2505.70元,共计5005.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白东亚
审判员李中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