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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被告朱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反诉被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系杨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志丹县工农教育办干部。

被告朱某丙(反诉原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系朱某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系甘肃陇凤(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田志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朱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1月14日11时45分许,原告驾驶自购的摩托车驶往吴堡乡政府,与被告朱某丙驾驶自己的陕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志丹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4、额骨骨折并头面部软组织损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挫伤、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在志丹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回家疗养,共花去医药费x.37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元,共计x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需后续治疗费x元。另外,原告家中尚有年迈的父母和未成年的3个孩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抚养人的抚养费用x.75元。

综上所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朱某丙的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投保人替代被告朱某丙承担该车保险限额范围之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丙赔偿。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误工费8632元(104×83)、护理费2880元(40×72)、伙食补助费2160元(72×30)、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以上共计x.52元。

原告杨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杨某甲、朱某丙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原告在志丹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延大附院的病案材料2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额骨骨折”和在志丹住院治疗12天、延大附院住院治疗60天。

3、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22张(其中志丹10张x.5元、延大附院12张x.87元)和一日清单,共计费用x.37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x.37元,住院治疗72天。

4、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因治疗发生交通费2000元。

5、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被评为Ⅶ(七)、Ⅷ(八)、Ⅸ(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

6、原告陈述被告朱某丙已付医疗费x元,用以证明朱某丙已付原告x元。

7、户主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杨某甲与吕彦琴夫妻有3子女,长子杨某帅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杨某铮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杨某媛生于X年X月X日,因杨某甲伤残,被告应赔偿抚养费;户主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杨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同翠玲生于X年X月X日,因杨某甲伤残,被告应赔偿杨某甲父母的赡养费。

被告朱某丙辩称、反诉诉称:一、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有事故责任,故不应对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以答辩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这一责任认定显然是不妥的。因为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因被答辩人在行车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其一,被答辩人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是在与答辩人驾驶的小轿车会车过程中,因其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驶入答辩人的右车道与答辩人的小轿车左前部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答辩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十九条的规定,即“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被答辩人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据此可见,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被答辩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强超强会,驶入左车道,侵占了答辩人的路面造成的,如果其正常在自己的车道靠右行驶,不驶入答辩人的车道,本次交通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二、交警机关以答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得规定,认定答辩人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显然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是车辆、行人通行时应遵循的一般原则,而答辩人在本事故中不存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情形。第三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这属于一种倡导性原则,其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意见是一致的,在划分事故责任时绝不能以当事人在行车中违反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通行原则”而认定让其承担事故责任,也就如法院在判决民事案件时不能以当事人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是一致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基于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存有任何违法行为,即过错行为,答辩人就不应负事故责任。显然,交警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答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应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答辩人不负事故责任。

二、对被答辩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被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确属事实,就其实际经济损失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规定进行计算。就其所诉合理请求,因答辩人的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志丹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答辩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答辩人本人自行承担。

三、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的小轿车前部被其的摩托车碰撞受损,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理费为3605元,鉴定费为100元,因车辆修复停运38天,停运损失费7600元,答辩人前往延安看望被答辩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应由被答辩人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分两次向被答辩人预付医疗费2.8万元,其应返还于答辩人。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登高、李俊富所写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在被告车前部,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

2、陕x号小轿车在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1份,用以证明陕x号小轿车在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3、志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结论为陕x车辆损失金额3605元,100元的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陕x车辆损失金额3605元,发生鉴定费100元。

4、2010年11月8日志丹县地方税务局所出据的x元发票1张,用以证明朱某丙发生修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严格按照规定计算费用,符合理赔范围的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6、7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6、7予以采纳;被告朱某丙认为证据1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错误,认为该次事故中其无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1经审查认为被告朱某丙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纳;对证据3中延大附院2010年1月22日的1785元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名字涂改,对其他无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该1785元的医疗费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x.37元;被告对证据4中救护车费800元无异议,对其他1200元有异议不认可,经审查原告现行动不便,去延安复查、鉴定用车费用属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故对2000元交通费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5予以采纳。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朱某丙所举证据2、3无异议,故对证据2、3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朱某丙所举证据1不予质证,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朱某丙所举证据1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其中的1000元交通费实际发生,故对证据4中的1000元交通费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朱某丙所有的陕x号轿车于2009年5月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志丹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0年1月14日11时45分许,原告杨某甲无证驾驶自购无牌两轮摩托车,由(略)驶往志丹县X乡;驾驶人被告朱某丙驾驶自己的陕x轿车,由志丹县X乡X村驶往吴起县,当两车行至吊吴路Xkm+500m处时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驾驶人原告杨某甲驾车占道行驶,驾驶人被告朱某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造成事故。该大队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朱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杨某甲受伤后,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2、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4、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5、额骨骨折”,于2010年1月14日至1月26日在志丹县人民医院外四科住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费x.5元,因病情严重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普外科二病区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在延安治疗60天,发生医疗费x.87元,共计发生医疗费x.37元,发生交通费2000元。

原告杨某甲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车祸致杨某甲肠破裂修补评为Ⅹ(十)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Ⅶ(七)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外固定约需人民币x元。

原告杨某甲兄弟姐妹就其1人,其父亲杨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需赡养17年;母亲同翠玲生于X年X月X日,需赡养19年;其长子杨某帅生于X年X月X日,需抚养9年;次子杨某铮生于X年X月X日,需抚养14年;女儿杨某媛生于X年X月X日,需抚养14年。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所有的陕x车辆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志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陕x车辆损失金额3605元,发生鉴定费100元,同时发生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丙经过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某甲、朱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杨某甲受伤,被告朱某丙作为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其对原告的损伤理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陕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包括:医疗费x.37元、残疾赔偿金x.4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天为3150元,护理费为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4年每年应按3349元计算,其他按规定计算,抚养费为x.48元,以上费用共计x.25元。以上费用中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8元,共计x.88元,下余x.37元,由被告朱某丙赔偿x.18元,由原告自负x.19元。被告朱某丙的车辆损失费360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05元,应由原告杨某甲赔偿被告朱某丙2352.5元,由被告自负2352.5元。关于被告朱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x.88元;

二、由被告朱某丙赔偿原告杨某甲x.18元,已付x元,下余x.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23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自负2352.5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预交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600元,由被告朱某丙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兴楠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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